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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连城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连城,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初122号原告邵连城,男,194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龚正,代省长。委托代理人张凡,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鲁伟涛,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连城因要求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东省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连城,被告山东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凡、鲁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连城诉称,原告在济南市槐荫区北大槐树街677号有有合法的住宅与院落,该处住宅处于拆迁范围之内。由于拆迁单位没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补偿安置,原告对其提供的补偿安置方案不予认可。之后,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山东省公安厅邮寄《要求保护人身财产权利申请书》,山东省公安厅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答复。原告不服,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11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鲁政复办受字(2016)51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答复的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告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邮寄单;3、鲁政复办受字(2016)51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告山东省政府辩称,被告已经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鲁政复驳字5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517号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2月23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12月25日收到,山东省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517号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及邮寄单。为查明案件事实,应本院的要求,被告山东省政府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邮寄单的回执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邮寄单的回执联上“邵连城”的签字不能确定是邵连城本人所签,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其房屋被强制拆除,于2016年9月28日向山东省公安厅邮寄《要求保护人身财产权利申请书》,山东省公安厅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答复。原告不服,于同年10月27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11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鲁政复办受字(2016)51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因法定期限内未收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答复的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告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山东省政府于2016年12月19日已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517号复议决定并于12月23日交邮政部门邮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山东省政府于2016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2月19日作出517号复议决定并于12月23日交邮政部门邮寄,但原告否认收到过邮件,邮单上的签名也不能确定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后,应依法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该送达应以原告签收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邮寄送达不仅包括将文书向邮政部门交邮,还应当包括实际送交被送达人,由被送达人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本案中,邮件的签收人不能确定是原告本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被告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后并邮政部门交邮,虽然原告未收到复议决定不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经知道了复议决定的内容,再责令被告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已无意义。原告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向邮政部门交邮,原告以其未收到复议决定为由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连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明 霞人民陪审员  杜宪芳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