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公安二经济合作社与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公安二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广东东凌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初659号原告: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公安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公安二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黄松茂,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靖祥,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义,局长。委托代理人:廖蓉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结英,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东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环市东路***号广良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薛宜茂,董事长。第三人:广州市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荔湖城大道*号*栋。法定代表人:黄俊灿,董事长。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负责人:林志忠,主任。原告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公安二经济合作社因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确认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出让土地合同书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告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二、确认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将原告的250亩土地出让给广东东凌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国出合字[2003]第96号合同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三、判令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和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告赔偿非农业建设用地37.5亩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四、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征地土地补偿金一亿元;五、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不是签订案涉《征用土地协议书》的行政机关,也非作出案涉出让土地合同书的行政机关,且不是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行政权力义务继受机关,故其不是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适格被告。此外,因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无效、违法的案涉《征用土地协议书》、出让土地合同书均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无关,原告以此为由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无关。综上,本院依法通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退出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系原告起诉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协议的案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根据广州铁路法院集中管辖广州地区行政案件的实际情况,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审理。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可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