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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蘧鹏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蘧鹏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蘧鹏祥,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淇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蘧鹏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蘧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蘧鹏祥翻墙进入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马某家,将院内停放的一辆朝翔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美耐牌电动车盗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37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蘧鹏祥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牛某证言,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淇县公安局证明、淇县人民法院(2011)淇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鹤壁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淇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蘧鹏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735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蘧鹏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蘧鹏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蘧鹏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蘧鹏祥退赔被害人马学雨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和利强审 判 员  徐爱民人民陪审员  程新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