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秦皇岛八方凯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春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八方凯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春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1401号原告秦皇岛八方凯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明,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秦皇岛八方凯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春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八方凯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11月1日起原告为秦皇岛市海港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服务期间其公司认真履行了自己的全部服务义务,为小区提供了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从根本上改善小区的管理状况,取得了有关部门及广大业主的一致好评。被告作为该小区×××号房屋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却始终未缴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6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69元,并按每日拖欠金额的0.3%计算逾期缴费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春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公示牌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起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按每平方米0.95元计算物业费,电梯电费、二次供水电费、楼道照明电费按实际发生额均摊,垃圾清运费由原告代为收取;证据二、原告公司的经营服务收费证及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资质;证据三、原告出具的委托证明及秦皇岛市×××公司缴纳的2015年度电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委托秦皇岛市×××公司代为缴纳2015年度电费,该费用应由小区业主实际分摊,包含电梯电费、二次供水电费、楼道照明电费;证据四、2015年度原告公司保安、保洁人员考勤表、值班记录表、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包含保安、保洁、绿化等相关服务项目;证据五、原告对小区进行维修、改造及电梯年检的照片复印件七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针对小区路面、门厅、电梯安检等方面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证据六、×××业主满意度调查问卷汇总分析表一份、业主赠送锦旗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原告进行物业服务满意度调查,该小区的业主满意度达94.9%,且在服务过程中,原告多次收到该小区业主赠送的锦旗嘉奖,可以证明原告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赵春明系秦皇岛市海港区×××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3.9平方米;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按每月每平方米0.95元计算物业费,电梯电费、二次供水电费、楼道照明电费按实际发生额均摊,垃圾清运费由原告代为收取。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起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1299元(每月每平米0.95元计算),电梯电费438元,二次供水电费96元,楼道照明电费100元,垃圾清运费36元,以上共计196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秦皇岛市海港区×××业主。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海港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事实上已接受了原告的服务,且原告至今还在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由上,被告应对原告该期间提供的物业服务支付相应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物业费等费用共计1969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庭审中向法院主张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春明给付原告秦皇岛八方凯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电梯电费、二次供水电费、楼道照明电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庆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