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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黑保兰与杨文伏返还原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保兰,杨文伏,罗守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2988号原告:黑保兰,女,1951年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才,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贾塘乡贾塘行政村陈堡自然村。系原告黑保兰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文伏,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同心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罗守燕,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原告黑保兰与被告杨文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宁050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依法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宁05民终59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罗守燕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镇的土地3.137亩及地上彩钢房3间,并停止妨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雍某某签订协议1份,约定雍某某将位于××镇的3.13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以37000元的价格流转原告并予以交付,后出资44080元在上述土地建造彩钢房3间并购置家电。2017年3月24日,因被告与原告之女罗守燕恋爱未果,被告及其家人强行进入涉案房屋,殴打罗守燕及余文杰、毁坏财物且将二人手机拿走。事发时,罗守燕予以报警但协调未果,后被告将涉案房屋门锁更换并安装卷帘门侵占涉案房屋至今。综上,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原告自认其户籍未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宣和镇西坡村,建造涉案房屋未申请亦未通过有关部门审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女罗守燕经人介绍相识并向原告及罗守燕给付彩礼40000元,并购置黄金首饰及衣服。2012年农历2月26日,被告与罗守燕依照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0月1日,被告以家里存放的现金出资37000元从案外人雍某某处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为防止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日后争夺涉案土地使用权,根据罗守燕的要求以其名义与雍某某签订协议并在该涉案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后,罗守燕将受让方变更为原告并重新与雍某某签订协议。2017年3月,罗守燕以双方没有感情为由离开被告家,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综上,涉案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附着物系被告与罗守燕同居期间所积累财产,与原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及罗守燕退还彩礼40000元。第三人罗守燕述称,原告所述属实。涉案土地是我代理我母亲黑保兰以37000元从雍某某处购买的,当时被告在场,我母亲黑保兰没有在场。合同是我和雍某某签订的,协议上是我签的黑保兰的名字。买地的钱是我母亲黑保兰存在我三姐罗守花的卡上后我取的给雍某某付的。建造房屋的材料是我去买的,但钱是我母亲黑保兰的,我只是代理我母亲黑保兰购买。原、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照片1张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农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各1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之女罗守燕通过罗守花(亦为原告之女)的账户(×××)取款37000元及2016年10月1日原告委托其女罗守燕以原告的名义与雍某某就宣和镇西坡村九组的3.137亩土地签订出租合同并予以付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收据》7份、销货清单2份,7份收据以及金额为1512元的销货清单能够与证人陆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10月6日开始原告委托其女罗守燕在从雍某某处受让来的土地上建造彩钢房,并支付大部分建房材料及人工费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另外1张金额为4810元的销货清单因原告当庭陈述该张清单是为了报销而开具的,实际只有1512元的磁砖款,故对该份清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明》2份,其中宣和镇永和村村委会、宣和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杨文伏从同心县自发移民搬迁到宣和镇永和村居住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中证明人为雍某某的证明虽然表述为”雍某某土地九队转给罗守燕的合同和杨文伏给的现金是同一个”,但是雍某某在本院依职权调查时陈述当时杨文伏让其出具证明收到杨文伏37000元的收据,其没有同意,后由杨文伏的哥杨文举代写了1份证明,其签字,该份证明只是证明付款时杨文伏和罗守燕都在场的事实,结合雍某某不认识字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收条》3份,《收据》2份,《欠条》、《销售清单》各1份,以上除收款人为张风明的拉土收据与原告所出示的收据不重复外,其他证据均与原告所出示的收据重复,且被告当庭陈述以上收据均是其后来找到收款人补的,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陆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收款人为张风明的拉土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支出拉土费用15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所支出的该费用系建造涉案房屋所花费,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第三人罗守燕未提供证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陆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11月2日,李希财、杨文伏、罗守燕到其店里订购铝合金门窗,其收了中间人李希财定金800元,没有开收据。2016年11月16日罗守燕给其付款1500元,其给出具的2300元的收据1张,2017年1月25日,罗守燕再次支付1500元,其就在收据复印件上另加了1500元并加盖了其印章。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李希财、杨文伏及杨的父亲找到其,说是因为和罗守燕要打官司,要其给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门窗款收据,因为杨文伏没有给其付过钱,其没同意,后来杨文伏就给其出具一张欠条的事实,该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收据及被告提供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其把大战场金鑫钢结构厂彩钢板送到现在罗守燕他们有争议的房子处,其代老板收了6000元彩钢板款,钱是罗守燕付的,其就给罗守燕送过一次彩钢板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证人雍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罗守燕与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并付款的详细经过以及杨文伏让其出具证明的经过,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账户明细查询单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明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罗晨晨(罗守燕)在其经营诚信(有信)瓷砖专卖店购买磁砖及付款的经过以及其向杨文伏出具销货清单的经过,能够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金额为1512元)及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黑保兰系海原县贾塘乡贾塘行政村陈堡自然村村民,并长期在该地居住。被告杨文伏户籍所在地为同心县王团镇羊路村,其自发移民搬迁至宣和镇永和村生活。第三人罗守燕系原告之女。2012年至2017年3月,第三人罗守燕与被告杨文伏在宣和镇西坡村9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证。2016年10月1日,原告黑保兰委托其女儿第三人罗守燕以其名义与雍某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1份,约定雍某某将位于××镇)的3.137亩土地(耕地)承包经营权以37000元的价格永久性流转与原告,罗守燕从其姐姐罗守花的中卫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尾号为5771的账号内取款37000元支付于雍某某。后原告出资并委托第三人罗守燕在上述土地建造彩钢房3间。2017年3月24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安装卷帘门占有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客观上不法阻碍或者侵害物权的支配状态,在排除妨害纠纷中所有权或他物权人并未丧失对其物的占有,而本案中原告已丧失对其所有的土地及房屋的占有权,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位于××镇的土地3.137亩及地上彩钢房3间,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系原告承租还是被告与第三人承租,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建造还是被告与第三人出资建造。首先,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账户明细查询单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雍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罗守燕受原告委托以原告的名义与雍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涉案土地系原告承租;其次,原告提供的收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陆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建造房屋所花费用由第三人罗守燕支付的事实,而原告与第三人均述称第三人系受原告委托购买材料建造涉案房屋,且被告当庭认可其所出示的收据、收条均是其后来找到收款人补的,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是用第三人与被告所有的共同财产支付的材料款,另外,原告在其承租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更符合常理,故据上证据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建造。故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使用权,对涉案彩钢房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认可占有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镇的土地3.137亩及地上彩钢房3间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妨害的诉讼请求,因返还原物已包含了停止妨害的请求,故本院不再支持。对于被告关于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系其与第三人罗守燕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辩称意见,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有关要求原告及罗守燕退还彩礼40000元的辩称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再涉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黑保兰位于××镇)的土地3.137亩及地上彩钢房3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文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玉梅人民陪审员高博人民陪审员俞立华二O一八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马剑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