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史某与刘建、唐应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刘建,唐应容,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906号原告:史某,女,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唐应容,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希尔顿商务大厦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3X034M。负责人:谭春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友,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史某与被告刘建、唐应容、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建、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应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1450元,垫付王子凤生活费500元,合计86728元,由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修车费1450元的请求。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7日,史某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并搭乘王子凤与谭凯元两人,行至南津街联滨路时,与刘建驾驶的渝×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史某、王子凤、谭凯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门诊治疗2天,住院治疗76天。该次事故后经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刘建与史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子凤及谭凯元无责任。被告刘建驾驶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刘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份原、被告双方应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伤者王子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金额部份过高,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史某、刘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合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产生医药费共计5099.38元(其中原告垫付1000元,刘建垫付4099.38元)。出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医嘱为休息一月,适当营养;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垫付给王子凤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建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等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及选定鉴定机构,原告在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2月9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书:×。产生鉴定费1400元。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给王子凤10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及本事故另一伤者王子凤(已另案起诉)一致同意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原告史某、王子凤各享有一半份额赔偿,本院予以尊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划分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应承担部分首先由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建赔偿。本案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可以作为本案的责任划分依据,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经过,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及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参与及选定鉴定机构,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未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药费发票合计5099.38元(其中原告垫付1000元,刘建垫付4099.38元)。三、护理费。双方对原告的伤后护理期为30日无异议,原告请求护理费100元/天×30日=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收条证明其已垫付17日护理费2000元,并且原告与被告刘建均对该收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刘建垫付该17天护理费2000元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16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50元/天×16天=800元。五、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六、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了其位于杭州余杭区饭店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史某)、余杭区食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以史某杭州重庆家常菜馆名义办理的商场购物卡,足以证明原告在杭州余杭区从事餐饮行业,故原告请求按浙江省的餐饮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经核查本院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最近时间为2015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收入41272元/年为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误工费5000元/月没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出院时医嘱证明休息一月。虽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20天,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120天,故对误工时间本院依法认定为住院16天加休息一月,合计46天。故误工费为41272元/年÷365天×46天=5201元。七、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4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九、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十、原告垫付王子凤生活费,不系原告受伤所产生,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史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70878.38元。被告刘建及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一致同意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应承担部分扣除20%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刘建承担,本院予以尊重,故鉴定费由原告承担420元,被告刘建承担980元。医疗费5099.38元,由原告承担1529.81元,被告刘建承担713.91元,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2855.66元。余下部分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63079元。故应由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379元,由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6565.3元,原告自行承担2813.7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刘建赔偿原告1693.91元(已垫付6099.38元,超出部分4405.47元视为代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由刘建与保险公司自行结算),由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64420.96元(扣除刘建代为支付的4405.47元,还应支付60015.4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残疾赔偿金54478元、医疗费5099.38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201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0878.38元。由被告刘建赔偿原告史某1693.91元(已付清),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某64420.96元(扣除刘建代为支付的4405.47元,还应支付60015.49元)。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史某负担114.9元,由被告刘建负担2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封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