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委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唐彩根与资中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彩根,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川10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唐彩根,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朝映,四川环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508号。法定代表人罗德富,院长。赔偿请求人唐彩根因违法保全赔偿申请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资中县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资中县法院(2016)川1025法赔4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2日,赔偿请求人唐彩根以资中县法院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为由提出国家赔偿,要求资中县法院赔偿其全部煤炭价款损失。2016年12月21日,资中县法院作出(2016)川1025法赔4号决定书,认定其2015年12月3日对明氏矿业公司采取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不存在违法行为,未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36378元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唐彩根对决定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7年3月24日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赔偿请求人向本院陪委会提出如下请求:1.撤销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法赔4号《决定书》。2.责令资中县人民法院赔偿因错误查封、遗失财产给赔偿请求人造成财产损失36378元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唐彩根称,其因与四川省明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氏矿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远县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明氏矿业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赔偿请求人清偿债务58429.56元,承担案件诉讼费630元”2015年11月25日,明氏矿业公司与赔偿请求人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明氏矿业公司用自己所有的煤炭,折价抵偿欠赔偿请求人的运输费和诉讼费共计59059.56元。2015年11月28日,赔偿请求人派车运输煤炭,明氏矿业公司交付煤炭3车,共计166.88吨,价值33376元,赔偿请求人将煤炭装上运输车辆后,因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船城公司”)的非法阻碍,赔偿请求人的运输车辆无法运输,事件一直持续到2015年12月3日下午,赔偿请求人车辆上的煤炭被资中县法院扣押,并委托星船城公司对扣押的煤炭进行保管。星船城公司有了资中县法院的查封及委托,强行将赔偿请求人的煤炭卸下,后赔偿请求人发现卸下的煤炭不知去向,资中县法院的查封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煤炭损失33376元、运费损失3000元,共计36378元。赔偿请求人认为:一、明氏矿业公司与赔偿请求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该公司交付给赔偿请求人的166.88吨煤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法享有166.88吨煤炭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包括资中县法院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二、资中县法院的行为明显违法。查封裁定明确查封的是明氏矿业公司及星船城公司的财产,没有查封赔偿请求人财产的内容,但却毫无根据地查封赔偿请求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三、资中县法院明知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在明氏矿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对异议不作出处理,却违法受理并裁定查封案外人财产,是故意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资中县法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远县法院)立案受理了赔偿请求人唐彩根诉明氏矿业公司公路货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明氏矿业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赔偿请求人58429.56元的货款,并由明氏矿业公司承担630元的诉讼费,威远县法院出具(2015)威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5日,唐彩根与明氏矿业公司就履行生效调解书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以明氏矿业公司库存煤炭折抵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欠罗辑59059.56元债务,同时约定发热量4800大卡左右的原煤按含税单价380元/吨计价,发热量3500大卡左右的原煤按含税单价200元/吨计价。2015年11月28日,赔偿请求人派车到明氏矿业公司拖煤炭,经过磅计重,明氏矿业公司交付3车计166.88吨的煤炭,但赔偿请求人因另案的当事人星船城公司组织员工进行阻挡,而引发群体性事件,未能将已装车的煤炭拖走。2015年11月30日,四川瑞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旻公司”)向资中县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资中县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同日下达了(2015)资中民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明氏矿业公司和星船城公司的有关财产或者冻结其金融机构存款价值320万元。2015年12月3日,资中县法院执行人员前往位于四川省威远县观音滩民政村2组明氏矿业公司厂区(现该厂属四川省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查封、扣押了堆放在该厂区内的原煤约7600吨,其中包括停放在厂区内14车已装车的煤炭,对该批查封、扣押的煤炭,资中县法院指定星船城公司就地保管。同日,赔偿请求人等七家债权人以明氏矿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威远县法院申请执行,威远县法院随即作出(2015)威执字第661、662、663、664、665、666、667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当天即对堆放在明氏矿业公司厂区内的4000吨煤炭(属资中县法院查封的同一批煤炭)进行了扣押。在资中县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即2015年12月2日,资中县法院派员对明氏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文辉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堆放在该公司厂区的煤炭属其公司所有,但其中1700余吨已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查封,另已装车的煤炭属其他债权人已申请威远县法院查封了。执行人员要求其提交其他法院查封、扣押手续时,明氏矿业公司仅能提供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1700吨煤炭的手续。2015年12月4日,明氏矿业公司向资中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威远县法院对其所有的煤炭查封在前为由,要求撤销资中县法院(2015)资中民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其所有煤碳的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12月8日,资中县法院作出(2015)资中民保字第207号《决定书》,驳回了明氏矿业公司的复议申请。2016年3月18日,威远县法院告知星船城公司,已将查封明氏矿业公司的所有煤炭变卖给威远县鑫诚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祥公司”),总重量为8000吨,每吨计价180元,总计价款144万元,该款已打入威远县法院账户,要求星船城公司将其保管的被查封煤炭移交给鑫诚祥公司。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28日,鑫诚祥公司派员将所有煤炭转运完毕。2016年9月7日,(2015)威执字第661-667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包括赔偿请求人唐彩根)在威远县法院达成和解协议,领取执行明氏矿业公司案款剩余款项508473元,其中赔偿请求人申请执行标的为59059.56元,实际领取41351.21元,并注明自愿放弃其他权利。赔偿请求人逻辑陈述本案案件事实与赔偿义务机关资中县法院(2016)川1025法赔4号决定书所认定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依法向人民服申请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资中县法院依据瑞旻公司提供担保的诉前保全申请,对明氏矿业公司所有煤炭采取保全查封前,并初步核实了该批煤炭的权属情况,明氏矿业公司证实煤炭虽属其所有,但已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因赔偿请求人申请执行一案先行查封,并未向保全法院提供查封手续予以证明,当赔偿请求人对查封标的权属出现争议,也未依法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资中县法院为进一步审查该批煤炭的权属采取就地查扣并不违法。但是,资中县法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超过30日未依法提起仲裁或民事诉讼情况下,解除对上述查封财产的保全措施,而是采取不作为态度,应属不当。事实上,资中县法院虽未解除查封,并没影响威远县人民法院就赔偿请求人申请执行案对该批煤炭的处分。以上由资中县法院保全查封的共计14车煤炭,后经威远县法院在以该明氏矿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中进行的变卖处理,变卖所得款项已由威远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分配,赔偿请求人参与了执行分配,在领取执行标的款时,也明确表示放弃其他权利,这也印证该批煤炭在资中县法院查封时属明氏矿业公司所有,赔偿义务机关并没有查封案外人的财产。赔偿请求人针对明氏矿业公司提起诉讼的债权通过威远县法院的执行已经终结,其在本案所称的损失并不存在。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资中县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其36376元财产损失为由,提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如下:维持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法赔4号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