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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某、董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天津市津南区人,住津南区。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董某,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天津市津南区人,住津南区。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5月25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董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国昇(刑拘在逃)、李某(刑拘在逃)、潘某(刑拘在逃)等人来到南大港,以言语威胁并高于市场价格的方式,强迫朱某、赵某、柴某购买鞭炮。后朱某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柴某以900元价格购买了一箱,赵某以500元价格购买了一箱。2、2016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董某、李某来到南大港,以言语威胁并高于市场价格的方式,强迫于某、胡某、孟某、张某购买鞭炮。后于某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胡某以200元价格购买一盘,孟某以300元价格购买两盘,张某以300元价格购买一盘。经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鞭炮每盘价值27元。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董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李某、董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赵某、柴某、于某、胡某、孟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董某伙同他人以言语威胁的方法,向多人强买强卖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商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只参与作案一次,作用较李某小,且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没收二被告人犯罪所得1200元,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日第二日缴纳。三、没收被告人李某、董某犯罪所得1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滕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