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仲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仲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216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仲民,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系王仲民之子。委托代理人谢来胜,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仲民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2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王仲民要求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杰公司)垫付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医疗费189988.66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系截止2015年2月27日王仲民拖欠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因王仲民在原审法院受理的其诉宇杰公司劳动争议案中已就请求宇杰公司支付拖欠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8万元(截止2015年2月)的诉讼请求,故对王仲民以相同的事实再次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王仲民上诉称,上诉人前诉系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被告为宇杰公司,诉求的是工伤全方位的待遇,其中只有要求宇杰公司为其垫支医疗费50万元,而不存在18万元医疗费的诉求。而本案系上诉人不服给付浙江省人民医院189988.66元医疗费的生效判决,向宇杰公司及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余杭区人社局)追偿工伤医疗费的诉讼。两案参与人不同,诉求不同,诉讼标的物也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了王仲民诉宇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该案中,王仲民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请求判令宇杰公司支付拖欠的医疗费,保证其工伤事故伤害及时有效获得救治,向浙江省人民医院及其望江山院区预付医疗费50万元。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现王仲民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宇杰公司垫付其在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89988.66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两案所涉医疗费均为王仲民发生工伤事故后拖欠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虽然前案的诉讼请求还包括其他劳动争议事项,但本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包含于前案。而王仲民在本案中请求判令余杭区人社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结算其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工伤的医疗费189988.66元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王仲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强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