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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建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建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腾桥街。组织机构代码:66749419-2。法定代表人邱海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毕建荣,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吴江市人,住吴江市。再审申请人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毕建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申请人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以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口县石钟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被申请人施工的绿化工程属于湖口县洋港片区围湖改造工程二标段的业务范畴,其二标段的承包方是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而申请人只是一标段的承包方。无论一标段的建筑工程还是二标段的绿化工程,发包方均为湖口县石钟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绿化工程的受益人都是湖口县石钟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也是付款方,无论从查明事实的角度还是受益人的角度都应以湖口县石钟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二)原判决没有查清本案事实。1、关于2015年2月10日《湖口洋港绿化工程结算单》的计算问题。该结算虽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口项目部的公章,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工程签证作佐证,无法核实真实的工程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也没有约定单价,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价格计算的方法和价格清单,而且结算单的结算结果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两回事,法院依据该结算单判决错误。2、关于工程质量标准问题。虽然被申请人提供了九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和湖口县洋港环湖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及竣工验收会情况均评定为“合格”,但该标准并不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约定的标准。3、关于被申请人逾期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被申请人逾期违约时间长达最少96天,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罚金并赔偿不及时供应树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和数额问题。被申请人提供的合格证明并不能证明申请人验收合格,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55%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被申请人无权主张工程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错误。被申请人应当向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或湖口县石钟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工程款。2、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错误。被申请人存在违约现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也应当减少。3、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法规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但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买卖合同的法律法规,故判决支付3850000元错误。综上,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以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口县石钟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虽然申请人并不是被申请人绿化工程的承包方,导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绿化施工工程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及被申请人与梅端华之间的结算单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起诉主体错误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被申请人与梅端华制作的《湖口洋港湖绿化工程结算单》证明被申请人的苗木、草皮款合计人民币6050000元,申请人下属湖口县洋港湖周边道路、洋港湖景观桥工程项目部在结算单项目主管单位一栏盖章确认。2015年4月21日九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理《质量评估报告》,湖口县洋港湖新区核心区绿化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2015年4月22日,湖口县洋港湖环湖工程项目监理部印发、九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二所盖章确认的《湖口县洋港湖环湖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也评定被申请人工程为合格,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原判决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法规,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也是合同的一种,是合同法规定的一种特殊合同,原审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法规没有相应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的相应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说法于法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艳丹审 判 员  曹 琛代理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劳 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