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福恩灯饰配件厂与中山市古镇佛罗尼灯饰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福恩灯饰配件厂,中山市古镇佛罗尼灯饰门市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284号原告:中山市古镇福恩灯饰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七坊工业园北路17号之1,经营者蒋珍德,男,1966年1月4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源口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大田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臻业,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古镇佛罗尼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东西洲围大街北十四巷6号首层,经营者曾亮,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枫木桥乡洪桥集中组。原告中山市古镇福恩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福恩厂)与被告中山市古镇佛罗尼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佛罗尼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恩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罗尼门市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恩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5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供灯饰配件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依约支付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57535元。福恩厂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的送货单复印件70张、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的结数清单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通话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证明被告的经营者曾亮与原告的经营者蒋珍德通电话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7535元。佛罗尼厂未应诉、答辩,也无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佛罗尼门市部向福恩厂购买灯饰配件,经双方对账,佛罗尼门市部的经营者曾亮确认截止2016年3月27日欠福恩厂货款62649.3元。后福恩厂同意货款折为57535元,但佛罗尼门市部仍未支付。本院认为,福恩厂与佛罗尼门市部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佛罗尼门市部欠福恩厂货款62649.3元,福恩厂自愿折为575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佛罗尼门市部应当支付。福恩厂请求佛罗尼门市部支付货款57535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福恩厂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佛罗尼门市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古镇佛罗尼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575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古镇福恩灯饰配件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佛罗尼灯饰门市部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震华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壹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