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执10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旭光、王中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房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王旭光,王中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3执1023-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被执行人:王旭光,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王中亮,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旭光、王中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以本院(2016)鲁0683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旭光、王中亮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旭光、王中亮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旭光名下的房屋一处。二、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中亮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三、被执行人王旭光、王中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广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