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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曾代林、李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代林,李文平,成都市新都区木兰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代林,男,汉族,1951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平,女,汉族,1964年4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木兰寺,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村。负责人:释宏续(俗名罗洪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虓龙,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曾代林、李文平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木兰寺(以下简称木兰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5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代林、李文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俊,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木兰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代林、李文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木兰寺向二上诉人借款用途系2005年木兰寺的筹建,在当时,木兰寺尚在筹建过程中,不可能有正规的公章,木兰寺在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与其在新都区民宗局档案中使用的备案章一致;2、木兰寺在筹建过程中,慈果大师去世,而后由张素秀担任木兰寺负责人继续筹建,2014年张素秀向上诉人借款4万元,该笔借款由张素秀女儿罗某书写,并承诺由木兰寺归还。被上诉人木兰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六份借条上面所加盖的公章已查明是虚假的印章,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上诉没有理由,不应支持;2、根据新都区公安分局系统上所提供的资料显示,木兰寺在2016年5月26日以前从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过印章,而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面所使用的带有“卍”字宗教符号的印章根本不符合我国印章管理规定,公安机关亦从未刻制过此枚印章;3、慈果大师已于2009年12月死亡,写有慈果名字的五张借条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张素秀根本就不识字,2014年6月的借条根本不是张素秀书写,名字也不是张素秀签署,也未加盖手指印,不应由木兰寺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案涉借款多发生在2004年到2006年,而上诉人直至2016年才起诉,此时已离慈果大师去世长达6年之久,这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5、木兰寺这十余年来香火一直比较旺盛,没有借款需求,上诉人向木兰寺提供的鲜肉木兰寺都是即时付款,慈果大师是木兰寺住持,没有资金需求,根本不存在借款必要,故上诉人起诉的六张借条均系虚假伪造。曾代林、李文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都市新都区木兰寺归还曾代林、李文平借款118723元。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固定,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是曾代林、李文平提供的五张借条上的签字和盖章。一审法院认为木兰寺提供的印章准刻证、公章印模(复印件),载明印章准刻时间是2016年5月21日,之前成都市新都区木兰寺无公章,但曾代林、李文平的借条上的公章不是木兰寺的公章,作为借款的木兰寺负责人慈果及配偶张素秀现已去世,无法查明负责人慈果及配偶张素秀的字迹,借条上的印章不是法定的公章,故慈果不能代表木兰寺向曾代林、李文平借款,曾代林、李文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代林、原告李文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曾代林、原告李文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曾代林、李文平提交从成都市新都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新都区民宗局)档案调取的文件一份,载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寺重建筹备小组根据木兰寺的实际情况和住持释慈果大师的提议,成立木兰寺筹建领导小组。小组成员由释慈果大师为组长、何国奇顾问、张素秀副组长,身份证号:、刘启兵副组长,身份证号:510113681027531四人组成,并经木兰寺管委会一致同意。且为了筹备工作的顺利开展,允许在成都市区成立筹备小组并开设独立账户和雕刻公章。”该文件落款为2005年3月,新都区木兰寺,并加盖了“卍”字宗教符号的印章,欲证明木兰寺曾经使用过“卍”字宗教符号的印章,该印章与借条上面的印章一致。被上诉人木兰寺质证称木兰寺从未使用过该“卍”字宗教符号的印章,曾代林、李文平提交的新证据并未加盖新都区民宗局的印章,无法证明出处,并提交新都区民宗局的情况说明,载明“一、木兰寺公章的问题请你们到公安机关查证;二、我单位有‘成都市新都区木兰寺重建筹备小组’文件的复印件但与你所提供的‘成都市新都区木兰寺重建筹备小组’复印件不一致;三、木兰寺原有僧人中有释慈果其人”予以佐证。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到新都区民宗局调取该份“成都市新都区木兰寺重建筹备小组”的文件,经审查与曾代林、李文平提交的新证据内容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该份“成都市新都区木兰寺重建筹备小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曾代林、李文平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人罗某系释慈果与张素秀之女,现任木兰寺负责人释宏续(俗名罗洪建)之妹,证明母亲张素秀在去世前曾将自己叫至病床前对木兰寺在筹建过程中向他人的借款进行了交待,并要求罗某在自己过世之后一一偿还,其中包含了本案曾代林、李文平所主张的6张借条,所借款项均用于木兰寺的修建,在借款当时释宏续并不知道这些借款的存在,证人另陈述,2004年-2006年的五张借条系父亲释慈果或原木兰寺会计书写,2014年6月11日的借条系证人罗某书写,上述借款在木兰寺的账本上均有记载,但后来会计被释宏续解聘,账本亦被销毁了。被上诉人木兰寺抗辩称罗某系现任木兰寺住持释宏续之妹,且双方之间有利益冲突,之前发生过治安纠纷,故罗某的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另查明,1999年,释慈果、张素秀等人开始组织重建木兰寺,并于2005年3月在新都区民宗局备案成立重建筹备委员会。2009年12月,释慈果去世,张素秀继续担任重建负责人继续重建事宜,2016年5月,张素秀去世。木兰寺现任负责人为释慈果之子释宏续(俗名罗洪建)。2016年5月26日,木兰寺向新都区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了“成都市新都区木兰寺”的公章。另查明,曾代林、李文平在一审时提交借条六张:1、2005年1月20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代林同志人民币20000元整,此据”,落款为木兰寺慈果;2、2005年11月19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代林同志人民币20000元整,此据”,落款为木兰寺经手人慈果;3、2005年12月15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代林人民币10000元整,此据”,落款为木兰寺慈果;4、2006年8月19日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20000元整(曾代林),此据(另借五千元整)”落款人为木兰寺;5、2007年8月22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代林人民币8723元”,落款为木兰寺慈果;6、2014年6月1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文萍人民币40000元整”,落款为借款人张素秀。上述六张借条上均加盖“卍”字宗教符号的印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曾代林、李文平与木兰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及借贷金额,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第一,曾代林、李文平依据加盖有“卍”字符号木兰寺印章的借条主张借款合同成立,木兰寺抗辩称从未使用过该枚印章,并提交了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木兰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系2016年5月26日才申请刻制,而本案借条的形成时间在此之前,故不能以木兰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与借条上的印章不一致否认借条的效力。第二,木兰寺在庭审中坚持自己从未使用过“卍”字符号的木兰寺印章,但本院从新都区民宗局调取的档案资料显示,2005年3月,落款为“新都区木兰寺”的文件上加盖的为该枚“卍”字符号印章,木兰寺未对该份文件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木兰寺曾经使用过该枚印章,鉴于新都区民宗局档案文件系复印件,已不具备与借条上面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条件,无法证实该文件上面的印章与借条上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但纵观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曾代林、李文平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具有证据优势。第三,证人罗某虽系木兰寺负责人释宏续之妹,其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为木兰寺曾使用过“卍”字符号印章,曾代林、李文平与木兰寺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木兰寺应当偿还借款。关于曾代林、李文平与木兰寺之间借款金额的问题。曾代林、李文平共提交了六份借条,其中前五份借条发生于2005-2007年,释慈果在世期间,出借人均为曾代林,借款人落款处为“木兰寺”并加盖印章,第六份借条发生于2014年,出借人为“李文萍”,借款人落款为“借款人张素秀”并加盖印章。由此可见,木兰寺在向曾代林、李文平借款的惯例是落“木兰寺”之名,明确借贷双方的主体,而2014年6月1日的借条上明确借款人为“张素秀”,不符合双方的惯例,且在2014年时木兰寺的重建工作已基本完成,经营状况良好,没有向个人借款之必要,且该份借条的书写与前五份借条明显不一致,罗某陈述系其执笔,代张素秀书写,包括“借款人张素秀”的签名亦是罗某代笔,借条上亦无张素秀捺印或其他体现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再结合木兰寺陈述自己并不持有该枚“卍”字符号印章,故本院认为2014年6月1日的借款对象不明确,无法认定借款人为木兰寺,故本院认为本案曾代林、李文平向木兰寺出借款项为83723元。综上所述,曾代林、李文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5877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市新都区木兰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代林、李文平归还借款83723元;三、驳回曾代林、李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4元,合计4161元,由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木兰寺负担2820元,曾代林、李文平负担13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文磊审判员  龙小丽审判员  王晓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芋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