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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执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与王徐海、赵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王徐海,赵永,孙加礼,孙存中,王海军,袁修宇,王兴亚,张舒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358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住所地睢宁县王集镇泗八路东侧。负责人李亮,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徐海,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赵永,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孙加礼,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孙存中,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王海军,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袁修宇,男,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王兴亚,男,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张舒玲,女,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申请执行王徐海、赵永、孙加礼、孙存中、王海军、袁修宇、王兴亚、张舒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徐睢证执字第626号执行证书已经生效。因义务人王徐海、赵永、孙加礼、孙存中、王海军、袁修宇、王兴亚、张舒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存中所有的苏C×××××号轿车、被执行人孙加礼所有的苏C×××××号轿车及被执行人王兴亚所有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南路118号金源商贸城A1号楼1单元220室房产(房产证号SY××27)及2单元303室房产一处(房产证号SY××26),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存中所有的苏C×××××号轿车、被执行人孙加礼所有的苏C×××××号轿车及被执行人王兴亚所有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南路118号金源商贸城A1号楼1单元220室房产(房产证号SY××27)及2单元303室房产一处(房产证号SY××26),但上述车辆因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置变现,关于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评估、拍卖,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公证处(2016)徐睢证执字第626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张尊敬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