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执1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根梅、象山基石制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根梅,象山基石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根梅,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象山基石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268672)。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南路与西谷路交叉处。法定代表人:胡定雨,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韩根梅与被执行人象山基石制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76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基石制衣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韩根梅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基石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5150元,承担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象山基石制衣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象山基石制衣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象山基石制衣有限公司已支付执行款1030元,尚应向申请执行人韩根梅支付执行款4120元,承担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基石制衣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根梅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