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杨学军与通江县西街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黄正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894号原告:杨学军,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6日,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杲,巴中市恩阳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江县西街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地址:通江县泥溪镇西街岭村。法定代表人:杨俊兰职务:经理。被告:黄正洪,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6日,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杨学军与被告通江县西街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黄正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江县西街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黄正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2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二被告相识,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47头牛卖与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杨学军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5月10前付款,被告黄正洪签名及被告通江县西街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盖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被告黄正洪对欠原告购牛款22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书面承若,在2017年4月底付给原告杨学军五万元,以后每月底还款三万元。被告通江县西街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黄正洪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复印件、被告通江县西街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被告黄正洪提交了书面承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正洪与被告通江县西街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俊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原告杨学军与被告黄正洪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牛47头,共计价款220000.00元,并由被告黄正洪向原告杨学军书立欠条一份:今欠到杨学军现金贰拾贰万元正,小写(220000元正),5月10号以前付款,借款人:黄正洪签名,并加盖被告通江县西街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印章。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黄正洪及杨俊兰外出。2017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审理中,被告黄正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对欠原告牛款220000.00元没有异议,并承若在2017年4月底付给原告杨学军五万元,以后每月还款三万元。原告杨学军同意被告黄正洪的还款承若,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同时查明:2015年5月11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含五年)的为5.50%0。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黄正洪对欠原告220000元牛款没有异议,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欠款220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同意被告黄正洪的还款承若,系原告对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处分,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资金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正洪、通江县西街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应共同支付原告杨学军欠款220000.00元,在2017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杨学军支付欠款50000.00元,余下欠款每月支付30000.00元并在2017年11月30前一次性付清,并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2015年5月11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50%0计息至偿清欠款时止。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黄正洪、通江县西街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共同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久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