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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谷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冯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佛山市顺德区谷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冯瑞祥,冯瑞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682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中208号。负责人:田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辉、林嘉怡,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谷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扁滘居委会兴华东路6号冠天楼5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368087-2。法定代表人:冯瑞瑶。被告:冯瑞祥,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冯瑞瑶,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谷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本公司)、冯瑞祥、冯瑞瑶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梓君、吴慧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辉,被告谷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冯瑞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宣布编号PJ110031201500003《借款合同》以及编号TS110011201600001《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于起诉之日全部提前到期,被告谷本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1140871.32元,利息273742.3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谷本公司所拥有的因出口业务所产生的或将要产生的由国家税务部门核定的全部出口退税款项(登记证明编号:02702415000327322948)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冯瑞祥、冯瑞瑶共有的位于中山市将军村两处住宅(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0204**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0字第0205**)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冯瑞祥、冯瑞瑶对被告谷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因经营资金需要,被告谷本公司最早于2014年9月份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经转贷后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PJ110031201500003的《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100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谷本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11000000元,贷款到期日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冯瑞祥、冯瑞瑶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SD110031201500001及SD110031201500002的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冯瑞祥、冯瑞瑶共有的位于中山市将军村两处住宅(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0204**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0字第0205**号)对被告谷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06187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06185号。上述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金额均为15000000元,担保期限均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因此,编号SD110031201500001及SD110031201500002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对PJ110031201500003《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冯瑞祥、冯瑞瑶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SB110031201500001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冯瑞祥、冯瑞瑶对被告谷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15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为此编号SB110031201500001《保证担保合同》对编号PJ110031201500003《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另外,被告谷本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5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TS110011201600001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500000元,约定以被告谷本公司所拥有的因出口业务所产生的或将要产生的由国家税务部门核定的全部出口退税款项作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编号:02702415000327322948),同时约定由被告冯瑞祥、冯瑞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21日发放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18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7年1月20日。上述11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和180000元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到期后,被告谷本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期间仅归还本金39128.68元,根据合同规定被告谷本公司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谷本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140871.32元,利息273742.3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当庭陈述:因被告谷本公司偿还了180000元出口退税贷款本息,故撤销诉请第二项,;诉请第一项的贷款本金总额变更为10998267.58元,利息变更为273534.19元。原告明确流动资金贷款的本金余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贷款本金11000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发放,贷款于2016年8月1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谷本公司偿还了1732.42元本金,故被告谷本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0998267.58元。被告谷本公司从2016年10月21日开始未足额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拖欠的罚息为38314.52元,从2016年11月21日起以10998267.5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28%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如被告谷本公司还款,应扣除被告谷本公司实际偿还的部分)。被告谷本公司、冯瑞瑶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请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冯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其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谷本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1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5.52%,到期日为2016年8月15日,已充分履行义务,被告谷本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因被告谷本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足额还本,实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借款已经到期,原告主张提前到期已无必要,故被告谷本公司应向原告归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共计10998267.58元,并应按如下方式向原告计付罚息:截止至2016年11月20日的罚息为38314.52元;从2016年11月21日起以10998267.58元为本金按罚息年利率8.28%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担保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冯瑞祥、冯瑞瑶提供位于中山市将军村的两处住宅(产权证号分别为: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0204**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0字第0205**号)为被告谷本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均为15000000元,原告均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故对原告主张对该两处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冯瑞祥、冯瑞瑶对被告谷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上述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谷本公司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其他费用等,另合同中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谷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0998267.58元及罚息(截止至2016年11月20日的罚息为38314.52元;从2016年11月21日起以10998267.58元为本金按罚息年利率8.28%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对被告冯瑞祥、冯瑞瑶提供的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将军村住宅(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0204**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对被告冯瑞祥、冯瑞瑶提供的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将军村住宅(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0字第0205**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冯瑞祥、冯瑞瑶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谷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87.68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谷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冯瑞祥、冯瑞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斐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人民陪审员  吴慧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