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经检验转向、制动不合格、且未登记的“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妻子王某及孙女杨某由宜良县狗街镇驶往竹山镇。当日9时20分许,行至宜良县宜竹线K36+400m处右转弯下坡时,其所驾车翻下左侧土路,造成王某被压于车下致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结合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死者系其近亲属,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静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酉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