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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3071号原告江勇飞与被告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勇飞,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2民初3071号原告:江勇飞,男。被告: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勇飞与被告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中,原告江勇飞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勇飞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勇飞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江勇飞承担。审 判 长  张卫林审 判 员  贺 云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琼英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