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3071号原告江勇飞与被告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勇飞,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2民初3071号原告:江勇飞,男。被告: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勇飞与被告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中,原告江勇飞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勇飞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勇飞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江勇飞承担。审 判 长 张卫林审 判 员 贺 云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琼英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