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仕芳与朱兴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兴,陈仕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兴,男,1967年11月18日生,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明,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仕芳,女,1950年1月18日生,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燕,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兴因与被上诉人陈仕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章明、被上诉人陈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玲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对本案法律关系和案涉580万元款项性质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后,作出驳回陈仕芳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仕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协议约定的由闻玉坤(朱兴)支付的580万元全部认定为股权转让款,不仅违背事实,而且混淆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与股权受让方为公司垫资的法律关系。1、2010年11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明确约定580万元款项的构成为两个部分,即物宝公司62.5%股权的转让价款37.5万元和闻玉坤需要同时支付542.5万元给物宝公司,用于处理公司的债务、职工安置、税费等,后者系我为公司垫付的款项。2、陈仕芳等8位股东与闻玉坤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明确记载了各自的转让价格,与股本金的金额是一致的,完全能够证明转让方的股权以原价转让,物宝公司账户处理及凭证记载也是将580万元款项的构成分成两部分记载的。根据2013年4月6日的三方协议,“余款由陈仕芳领取”的表达应当理解为由陈仕芳代表物宝公司领取,理应归物宝公司所有。二、一审法院将580万元全部认定为股权转让款将股东与公司混淆在一起,严重侵犯了物宝公司的公司利益和未转股股东的利益。三、陈仕芳不是适格的主体,其无权要求领取余款。我方尚未支付的54万元属于我方与物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陈仕芳等转股股东个人无关,因此陈仕芳无权提出给付之诉,主体不适格。陈仕芳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9名股东股权转让款是580万元是正确的,本案中根据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3份协议,可以看出本案存在连续转股情况,朱兴参与了所有协议的签订过程,对股权转让款的组成和价格是明知的。2、朱兴与闻玉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闻玉坤的股权受让于其他8名股东,朱兴在此之前从未与其他股东签订任何协议,不管是物宝公司还是转股的股东,均没有必要向朱兴借资,朱兴称存在垫资的情形是错误的。陈仕芳作为原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置公司债务是合理合法的,没有侵犯物宝公司及未转股股东的利益。3、根据2013年4月16日三方协议以及朱兴出具的承诺,均载明54万元由陈仕芳领取,因此陈仕芳有权提出给付之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5日,物宝公司与闻玉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闻玉坤受让物宝公司62.5%股权,闻玉坤应支付物宝公司股权转让价款37.5万元,股权转让之日前的债务、职工安置费、规费、税金计542.5万元,合计人民币580万元。同日,物宝公司与闻玉坤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价款580万元包含闻玉坤在内的65%股权转让价款及甲方(物宝公司)股权转让日之前的所有债务、税费,除未转股股东陈勇明、于正芝之外的职工安置费;闻玉坤的股权转让款及其在甲方转股之日前的所涉费用由甲方承担。2010年11月9日,靖江欣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公司)代闻玉坤向物宝公司支付了260万元。后朱兴与闻玉坤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朱兴受让闻玉坤名下的物宝公司65%的股权。2013年4月16日,物宝公司、闻玉坤、朱兴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依据2010年、2012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闻玉坤尚欠物宝公司320万元未予支付、朱兴尚欠闻玉坤320万元未予支付,经三方协商一致,由朱兴在协议书签订后五日内,将266万元汇入靖江法院账户,到账后次日,物宝公司协助闻玉坤、朱兴将闻玉坤名下物宝公司65%的股权变更至朱兴名下,朱兴即成为股东并持有物宝公司65%的股权。手续办理完毕后,物宝公司至法院领取266万元。陈仕芳代表物宝公司先行处理违章建筑问题,如在2013年6月30日前未处理结束的,则移交朱兴出面处理,所需费用从余款54万元中支付,朱兴出面处理须支付费用必须由物宝公司确认后至法院支取或凭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数字支取,最后余款由陈仕芳在公章移交前的应承担的所有事务处理完毕后凭身份证至法院领取。物宝公司处理完毕职工安置及公司移交之日前的债权债务后,在公章交接之日朱兴应将余款54万元缴至一审法院账户。后朱兴于2013年4月19日将266万元缴至一审法院账户。2013年6月27日、28日,八位转股股东及闻玉坤分别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股本金、生活费、工资、股金分红等款项。2013年7月11日,朱兴出具承诺1份,承诺出面处理违章建筑,处理费用从54万元中结算,余款由陈仕芳领取。另查明:物宝公司与陈仕芳因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5)泰靖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确认陈仕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物宝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各一枚。后陈仕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还查明:朱兴系欣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该案中,物宝公司与闻玉坤、闻玉坤与朱兴以及物宝公司、闻玉坤、朱兴之间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股权转让款的问题。股权转让款是股权受让人因受让股权而支付的对价。股权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日常经营过程中,公司资产状况并非处于固定状态,且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市场、行业等因素影响较大,故股权价值与股本金并非处于等值状态,因此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不能单纯以股本金的金额来确定,而是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以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加以判断。该案中,陈仕芳在内的八位股东以物宝公司名义与闻玉坤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闻玉坤以人民币580万元受让8位股东股权;合同签订后,朱兴代闻玉坤支付了260万元;后朱兴与闻玉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受让闻玉坤名下的物宝公司65%的股权;因两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均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经三方协商一致,约定由朱兴分批支付物宝公司320万元,朱兴将第一笔266万元汇至法院账户后,物宝公司协助闻玉坤、朱兴将闻玉坤名下物宝公司65%的股权变更至朱兴名下。后朱兴按约支付了266万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由此可见,朱兴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对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是明知并认可的,现朱兴抗辩股权转让金仅为39万元,其余款项系借给物宝公司处理债务、职工安置等费用,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常理相悖,依法不予采信。关于54万元的领取主体问题。2013年4月16日的三方协议书明确载明余款由陈仕芳在公章移交前的应承担的所有事务处理完毕后凭身份证至法院领取,且朱兴也于同年7月11日出具承诺,确认余款54万元在处理费用结算后由陈仕芳领取,故陈仕芳有权向朱兴主张余款54万元。关于陈仕芳是否具备主张条件的问题。2013年4月16日的三方协议书载明,处理违章建筑的费用从54万元中支付,朱兴出面处理所需费用需由甲方确认后至法院支取或凭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数字支取,余款由陈仕芳领取。现朱兴因公章移交问题未能及时处理违章建筑,而其提供的处理违章建筑的测算报告亦未得到陈仕芳认可,现陈仕芳主张该费用应当通过判决形式予以确定,故该案中,双方无法就违章建筑的处理费用进行确认和结算,因此,陈仕芳主张余款54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仕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共计12420元,由陈仕芳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7月26日闻玉坤与包括陈仕芳在内八名转股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价款就是股本金37.5万元;2、2010年11月5日闻玉坤与朱兴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朱兴出资60万元委托闻玉坤收购物宝公司注册资本100%股权;3、欣业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股权转让款260万元是朱兴代闻玉坤支付的;4、物宝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仕芳变更为朱兴,在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时陈仕芳已经丧失了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陈仕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款就是股本金37.5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闻玉坤与朱兴的股权转让价格不是协议书所载明的金额;对证据3形式不合法,内容与事实不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仕芳二审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朱兴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载明的八名转股股东将股权转给闻玉坤,协议载明股权转让价款与物宝公司与闻玉坤所签订协议中载明的股权转让价款37.5万元金额一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37.5万元为股权转让价款。对证据3欣业公司的说明,可以证明其为朱兴支付260万元给物宝公司,至于其付款性质不能确定。而证据2系朱兴与闻玉坤的内部约定,与本案原审原告之诉无相对性,且一审中未提供,故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7月26日闻文坤与物宝公司的八位股东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闻文坤以37.5万元受让八位股东所持有的物宝公司62.5%的股份。陈仕芳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处置方案》中载明“股本金39万元”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闻玉坤与物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涉580万元是否为股权转让款;二、陈仕芳作为原告其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2010年11月5日物宝公司与闻玉坤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2013年4月16日经一审法院协调股权转让纠纷而由物宝公司、闻玉坤、朱兴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三方对协议内容及效力的理解均无异议,但对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应由闻玉坤及朱兴支付的580万元款项性质的理解发生争执。一审法院认为,“股权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故股权价值与股本金并非处于等值状态,因此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不能单纯以股本金的金额来确定,而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以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加以判断。”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款就是580万元。而上诉人朱兴认为,580万元中仅有39万元是股权转让价款,其余部分是其为物宝公司垫付的支付债务、职工安置费、税费等,其有权收回,理由是2010年11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工商登记证明均明确闻玉坤受让的62.5%的股权转让款为37.5万元,且物宝公司做账时也将股权转让款37.5万元以外的款项在“应付款”栏目中记账。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此,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将580万元全部认定为股权转让款有所不当,因为按2010年11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闻玉坤受让的62.5%股权价款为37.5万元,其余542.5万元是闻玉坤应当支付物宝公司的股权转让之日前的债务、职工安置费、规费、税金,故本院依法认定37.5万元为受让方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而542.5万元则应认定为股权受让方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当支付的其他合同对价。该对价也是受让方应当承担的为原物宝公司偿付债务、职工安置费、税金等合同义务,只有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和其他应付对价后,受让方才能依法享有其所受让的股权。事实上,上诉人朱兴在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和应由其承担的合同对价的义务后已完成了股权交易行为,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享有了其应得的物宝公司的股权,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朱兴又主张除37.5万元股权转让款外,其余款项是其为物宝公司垫付的,属可以收回的应收款显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况且,如支持该请求,将意味着朱兴仅需支付37.5万元的对价,即可享有物宝公司大部分股权还可享有物宝公司众多不动产财产租赁收益权等权利,显然会导致股权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也与情理不符。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陈仕芳无权就54万元提起诉讼的上诉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陈仕芳原为物宝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在物宝公司、闻玉坤、朱兴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其并非协议当事人,但协议约定处理违章建筑问题所需费用在54万元中支付后的“最后余款由陈仕芳在公章移交前应承担的所有事务处理完毕后凭身份证至法院领取”,本案就是因该54万元的归属所发生的争议,陈仕芳要求朱兴支付。从协议的内容来看,陈仕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陈仕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朱兴上诉认为陈仕芳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当然,一审法院认为支付54万元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以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陈仕芳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并将580万元全部认定为股权转让价款,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因该瑕疵不影响一审裁判结果,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朱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军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嘉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