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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郭天龙与付俊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856号原告:郭天龙,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磊,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婷,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俊生,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天龙与被告付俊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磊,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俊生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俊生赔偿医疗费166535.15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另行主张);2、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付俊生承担郭天龙聘请律师的费用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付俊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22时40分许,付俊生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芙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芙蓉路与石鼓路交口西侧50米附近时,遇到郭天龙由北向南横过芙蓉路步行至此处,付俊生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车体正面碰撞到郭天龙肢体左侧,致郭天龙受伤,车某。交警部门认定付俊生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郭天龙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付俊生,其为案涉车辆向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2016年5月8日,郭天龙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伤版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创伤性湿肺、液气胸、脾挫伤、软组织挫伤、骨盆骨折、左侧经腓骨骨折、头皮血肿。2016年5月13日,郭天龙转入安徽省立医院继续治疗,行“小腿骨折开放性复位术伴内固定伴外固定”手术。后于2016年6月25日出院。郭天龙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重度伤残。2016年6月25日至11月18日间,郭天龙一直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省中医院)继续接受治疗。截至起诉之日,对方仅支付了部分前期医疗费17万元。由于郭天龙主张合法权益,需聘请专业的法律人士,且郭天龙支付的律师费用系其财产利益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付俊生的加害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付俊生应当赔付律师费。因双方就赔偿无法协议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郭天龙遂诉至法院。付俊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涉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郭天龙诉请的医疗费票据由法院核实,其中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承保了案涉车辆(皖A×××××)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8万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1万元,商业险范围内17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22时40分左右,付俊生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芙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芙蓉路与石鼓路交口西侧50米附近时,遇郭天龙由北向南横过芙蓉路步行至此处,皖A×××××号小型轿车车体正面碰撞到郭天龙肢体左侧,致郭天龙受伤、车某。2016年6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合公交(经)认字[2016]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俊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天龙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郭天龙被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抢救。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伤伴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创伤性湿肺、液气胸、脾挫伤、软组织挫伤、骨盆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头皮血肿”。2016年5月13日,郭天龙出院,其共计住院5天,支付医药费30522.5元,支付救护车费180元。当日,郭天龙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医护人员于2016年6月20日为其行“小腿骨折开放性复位术伴内固定伴外固定”。2016年6月25日,郭天龙出院,其共计住院43天,支付医药费182357.38元。出院医嘱注明“患者我科出院后需康复理疗科行康复治疗,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复诊;我科1月后复查,复查后再做下一步治疗方案……患者出院神志仍然较差,出院建议两人陪护……”。当日,郭天龙转入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省中医院住院治疗。郭天龙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8日,共计住院146天(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18日),共计支付医疗费123445.25元,出院医嘱注明“继续进一步治疗……我科门诊随访”。另,2016年7月11日,郭天龙向安徽省立医院支付门诊费用30元。付俊生为案涉车辆(皖A×××××)向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2016年5月12日,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为郭天龙向合肥市滨湖医院支付医药费1万元。随后,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另向郭天龙支付赔偿款17万元。上述事实,有郭天龙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付俊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付俊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使行人郭天龙受伤,付俊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郭天龙负次要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案涉车辆(皖A×××××)由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郭天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截至目前,其共计支付医疗费336535.15元。由于事发后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为326535.15元。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由付俊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郭天龙自行承担20%的损失。据此计算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郭天龙医疗费261228.12元(326535.15元×80%),又因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偿170000元,故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仍需赔付91228.12元(261228.12元-170000元)。另,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天龙91228.12元;二、驳回原告郭天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1元,减半收取计1876元,由原告郭天龙负担500元,由被告付俊生负担1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