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醴陵市水口山国有林场与翁运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醴陵市水口山国有林场,翁运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水口山国有林场,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贺家桥镇寺冲村。法定代表人:朱建初,系林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进伍,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运发,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波,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上诉人醴陵市水口山国有林场(以下简称水口山林场)因与被上诉人翁运发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口山林场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初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进伍,被上诉人翁运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水口山林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2007年1月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不可能预见到政府在2009年12月会颁布封山育林政策。因政府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属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应免除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翁运发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林业局下属的国有林场,应对政府发布的封山育林行为具有预见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原告翁运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水口山林场返还多收树款4.082万元;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最终损失以评估机构确定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翁运发通过参加竞标的方式取得张年湖-麻子排-冲天井等地林木采伐经营资格,遂与被告水口山林场于2007年1月5日签订了《青山(木材)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2.1万元,原告每采伐一批树木,按林场实际检测树木材积按方计价折合资金,合同中约定的可采伐林木,被告负责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四年内给付全部指标。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累计向被告交纳树款55.462万元,共计砍伐树木1500余方。因醴陵市政府于2009年和2014年两次发布了关于封山育林的通告,被告因此不再履行合同。依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剩余未砍伐林木的总面积为10.7公顷,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林木砍伐后按商品材价值扣除砍伐、运输等合理费用后的实际价值为826402.5元-991683元。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每年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护林育林基金,共计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山购销合同》应合法有效。因醴陵市政府的封山育林政策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故该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负责在四年内给付全部指标。现被告违反该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政府行为导致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林场的管理经营机构,对政府的封山育林行为显然有一定的预见,因此该行为不属于合同法中所称的不可抗力,被告不能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为909042.75元,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树款72.1万元,现已交纳55.462万元,剩余部分应予补足。被告称给付了原告6万元护林育林基金,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导致原告不能砍伐林木,因此产生护林育林款项6万元,应由被告承担,不能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翁运发与被告醴陵市水口山国有林杨于2007年1月5日签订的《青山(木材)购销合同》;二、被告醴陵市水口山国有林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运发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742662.75元;三、驳回原告翁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6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1226元,由原告翁运发负担3226元,由被告醴陵市水口山国有林场负担28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被上诉人在承包范围内已砍伐林木约1500立方米,尚未砍伐林木材积经鉴定为1101立方米。本院认为,本案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实际上是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国家林业资源,与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醴陵市人民政府发布“封山育林”通告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其中就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等。政府行为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后,政府当局颁发新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政府干预、禁令、禁运等。因为合同当事人往往很难预见政府的政策,法律或行政措施的变化。本案中,醴陵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封山育林的通告在合同订立后两年,且政府以前从未发布过同类通告,被上诉人既不可能预见也不可能避免和克服,故这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应解除合同,并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不可抗力免除的责任仅限于违约责任。本案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四年,双方实际履行了近三年,对已履行的部分,双方应据实结算。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缴的承包总金额为72.1万元,该金额是以四年的砍伐指标2601立方米为依据计算出来的,折合277.2元/立方米。现被上诉人已砍伐1500立方米,被上诉人应缴的承包款为415802元,对于多缴的部分554620元-415802元=138818元,上诉人应退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民初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民初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醴陵市水口山国有林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翁运发树款138818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翁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226元,由上诉人醴陵市水口山国有林场负担23000元,由被上诉人翁运发负担8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6元,由上诉人醴陵市水口山国有林场负担1226元,由被上诉人翁运发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芸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韵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