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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立春与梁树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春,梁树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春,住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久平,现住龙井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树松,住和龙市。上诉人刘立春与被上诉人梁树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6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经过,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根据自身抓鸡经验认定应从8月5日23时开始抓鸡,但被上诉人为了让鸡多吃、多喝水,涨称,于8月6日0时10分开始抓鸡,且为拆除给鸡喂水的流水线,又耽误30分钟。上诉人装完七车鸡后,发现天气特别炎热,气温达35度左右,养鸡场内没有降温设施,温度达40多度,抓鸡人员有三人中暑晕倒,已经不具备抓鸡条件。养鸡场的鸡陆续死,被上诉人妻子已安排自己工人往外拣死鸡。��诉人要求停止抓鸡,被上诉人妻子与在北京开会的丈夫联系。被上诉人与屠宰场联系协商后,被上诉人给其妻子回电话。被上诉人妻子转告说“没事继续抓鸡,耽误的时间和断宰与你们无关”。这期间又耽误了将近30分钟。以上耽误的时间为130分钟,耽误时间的责任是被上诉人指挥造成的,其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只负责组织安排人员,抓鸡与不抓鸡,什么时间抓鸡都是被上诉人决定和指挥的;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是劳务合同是错误的,应当是雇佣合同。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科学依据。1、鸡死亡的原因是高温造成的,抓鸡当天气温达35度,养鸡场内没有降温设施,温度达40多度;2、耽误时间不能累计计算;三、高温天气属于不可抗力。四、养鸡场有重大缺陷。养鸡场没有降温设施,属于存在重大缺陷,是造成养鸡场无法降��。此产生的后果是被上诉人养鸡场自身缺陷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梁树松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梁树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因抓鸡没有按要求规定正点到达屠宰场,耽误195分钟,造成的原告损失14187.58元;2.被告赔偿断宰款1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树松经营养鸡场,其饲养的27000只鸡可以出售,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得知被告有专业的抓鸡团队,便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协商抓鸡事宜,2015年8月3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抓27000只鸡,每只鸡抓鸡费用为0.2元,抓好的鸡送到屠宰场的第一车时间为8月6日5时10分,被告负责安排抓鸡人员与时间安排,保证不出现断宰现象。2015年8月5日晚上被告找了12名抓鸡人员到原告的养鸡场,当时被告���张从8月5日23时开始抓鸡,但原告家人不允许,故从8月6日0时10分左右开始抓鸡,8月6日,华都屠宰场的送鸡车辆在早上5时10分到原告养鸡场,被告将抓好的鸡装车,司机运至华都屠宰场。经华都屠宰场的统计,共派出的11车中前七车正点到达屠宰场,第八车起因耽误时间、断等、天气炎热、高温、缺水等情况开始出现大量死亡,死鸡数如下:第一车7只、第二车4只、第三车6只、第四车2只、第五车2只、第六车2只、第七车1只,第八车耽误时间48分钟,死鸡13只、合计42.57公斤,第九车耽误时间48分钟,死鸡214只,合计698.7公斤,第十车耽误时间80分钟,死鸡203只,合计651.67公斤,第十一车耽误时间19分钟,无死鸡。原告养鸡场的鸡送到屠宰场时因为出现延误195分钟的情况,原告在结算时支出断宰费1550元。原告向案外人华都屠宰场出售鸡的价格为每公斤10.2元,原告送至案��人华都屠宰场的鸡从第八车开始出现延误时间,延误的时间为共计195分钟,其死亡的鸡数量为430只,损失共计14187元。另查明:2015年8月6日中午天气炎热,其温度达到35度左右,养鸡场内没有降温设施,比外面温度更高。被告的抓鸡人员抓鸡过程中因为中暑有三人晕倒。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立春与被告梁树松之间达成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与原告协商抓鸡事宜时约定人员安排与时间均由被告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安排,但实际工作中因时间、人员安排及未考虑天气情况、养鸡场没有降温设施等情况,导致从第八车开始出现延误时间的情况,扣除原告不允许抓鸡的1个小时左右,也耽误了2个多小时,致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本案中导致原告的鸡死亡的因素有多种,其多个因素造成鸡大量死亡的后果,经案外人华都屠宰场的统计,其未耽误时间时送到屠宰场的鸡也有死亡现象,且抓鸡当天天气情况、原告方没有完全按照被告要求进行配合等原因也是鸡死亡的因素,故原告的损失不是全部因被告的行为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4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442元【(死鸡损失14187元+断宰费1550元)×60%】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刘立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树松财产损失9442元;二、驳回原告梁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立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梁树松负担46元,由被告刘立春负担50元。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抓鸡”事宜达成的协议,符合劳务合同特征。2015年8月6日抓鸡当天天气炎热,中午温度达到35度左右,养鸡场内没有降温设施,比外面温度更高;上诉人的抓鸡人员抓鸡过程中因为中暑有三人晕倒;造成第八车起因耽误时间、断等、天气炎热、高温、缺水等情况开始出现大量死亡;抓鸡当天天气情况、被上诉人并未完全按照上诉人要求抓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不能出现“断宰”现象,但鸡送到屠宰场时因为出现延误被上诉人支付断宰费1550元。综上,导致鸡死亡的因素有多种,其多个因素造成鸡大量死亡的后果,经华都屠宰场的统计,其未耽误时间时送到屠宰场的鸡也有死亡现象,因此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20%为宜,80%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刘立春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6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二、刘立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梁树松赔偿3147.4元【(死鸡损失14187元+断宰费1550元)×20%】;三、驳回梁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立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刘立春已预交),共计290元,由刘立春负担100元,梁树松负担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朴 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