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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志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9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义,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原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环卫局环卫工人,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现暂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志义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山丹街顺丰快递公司门口,用自已捡到的车钥匙盗走被害人阿力坦沙的黑色威尔斯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l3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王志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做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志义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山丹街顺丰快递公司门口,用自已之前捡到的车钥匙盗走被害人阿力坦沙停放在顺丰快递公司门口的黑色威尔斯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l3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呼和浩特市大学西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案发地附近将被告人王志义抓获,并追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一辆;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志义的基本身份信息;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志义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已返还受害人阿力坦沙的事实;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志义指认盗窃电动自行车后藏匿电动自行车现场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志义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吗啡阴性;6、鉴定结论。呼赛发改认定书(2016)30号估价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志义所窃取的黑色威尔斯电动自行车经估价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135元;7、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阿力坦沙陈述。证实受害人阿力坦沙于案发前一个月左右丢失电动自行车的车钥匙,2016年6月5日14时10分左右发现自己停放在赛罕区山丹街顺丰快递公司门口的一辆黑色威尔斯电动自行车丢失,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被一名身穿环卫工人服装的60岁左右男人骑走了,然后报警;8、被告人王志义供述。证实被告人王志义在案发前20多天左右在赛罕区山丹街顺丰快递公司门口捡到一串电动自行车钥匙。2016年6月5日中午12点半左右,用捡到的车钥匙打开了位于赛罕区山丹街顺丰快递公司门口的一辆黑色威尔斯电动自行车,并将电动自行车骑到了新希望小区东面大杂院里一家卖碳店门口;9、证人候喜堂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14时30分左右看见一个男子将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停到他的卖碳的店门口,该男子说以前在这买过他的碳,把电动自行车停到这明天过来取。19点20分左右警察来到他家才知道这辆电动自行车是被盗车辆;10、辨认笔录。证实:(1)经被告人王志义辩认候喜堂是帮助其看守电动自行车的人;(2)经候喜堂辩认王志义是让其帮助看守电动自行车的人;11、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通过视频监控确定嫌疑人为环卫工人,在山丹街附近将被告人王志义抓获,被告人王志义主动配合现场将赃物返还。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志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志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荣淑敏代理审判员  杨光宇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