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与张玉平、程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张玉平,程斐,程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3民初2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地址:山西省和顺县东大街74号负责人:孙德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系该公司信贷部员工。被告:张玉平,女,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和顺县马坊乡柏木寨村人。被告:程斐,男,1991年6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程凯,男,1994年1月29日生,系被告程斐弟弟。被告:程凯,男,1994年1月29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诉被告张玉平、程斐、程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张玉平、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玉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1205.48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程斐和程凯在继承其父亲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程海兵、张玉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程海兵、张玉平发放贷款20万元,起止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约定2016年4月13日偿还三分之一本金,2016年10月13日偿还三分之一本金,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等额本息偿还剩余三分之一本金,剩余月份只还利息不还本金,贷款年利率10%)。程海兵、张玉平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后,将款项用于家庭经营及肉牛养殖。2015年8月份程海兵因上山放牛遭雷击意外身亡,我行及时去客户家中慰问,后我行又多次去被告家中商洽贷款还款事项,程海兵妻子张玉平承诺会按时偿还我行贷款,不会形成贷款逾期,贷款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利息偿还正常,并且于2015年11月4日提前偿还贷款本金38794.52元。在2016年2月13日偿还利息时逾期,至今未偿还我行任何本息,并且我行多次到借款人家中催收,张玉平借口不清楚贷款事实、家中养殖的肉牛已被别人抵债为由,试图抵赖借款事实、隐匿家庭资产,拒绝配合我行的催收工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恳请贵院能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玉平承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但称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程斐、程凯辩称,该没有参与借款,也不清楚借款事实,该父亲没有遗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程海兵因养牛,于2015年4月13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顺县支行贷款20万元,约定起止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2016年4月13日偿还三分之一本金,2016年10月13日偿还三分之一本金,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等额本息偿还剩余三分之一本金,剩余月份只还利息不还本金,贷款年利率10%)。被告张玉平作为程海兵的财产共有人,是该借款的保证人。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2015年8月份程海兵因上山放牛遭雷击意外身亡,被告张玉平于2015年11月4日提前偿还贷款本金38794.52元。在2016年2月13日偿还利息时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本息,共计欠本金161205.48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借款的偿还发生争议,原告请求让被告张玉平偿还本息,被告程斐、程凯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程海兵借款。被告张玉平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就是无能力偿还,被告程斐、程凯辩称其父程海兵没有遗产,也没有参与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和程海兵形成合法的金融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程海兵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程海兵在还款期内意外身亡,被告张玉平作为借款保证人,理应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张玉平在2015年11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38794.52元后,再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被告张玉平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义务。程斐、程凯辩称没有继承遗产,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遗产继承情况,故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161205.48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2元,由被告张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芝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俊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