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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小琴、项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琴,项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琴,女,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环卫所退休工人,住九江市浔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亚琴,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九江市浔阳区。上诉人王小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琴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2016)赣040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借款16万元,利息3.2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16万元是事实,且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清楚,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项亚琴未到庭未答辩。王小琴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支付利息32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项亚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王小琴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年利息叁万贰仟元整。2015年7月21日,今借人项亚琴”。现原告认为其多次向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项亚琴虽向原告王小琴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160000元交付给被告,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小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10元,(含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王小琴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小琴提供了2010年7月21日在九江银行振劳支行取款10万元的存折。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被上诉人项亚琴在原审法院开庭笔录中认可“2010年7月21号借10万元,每年利息2万元4千元”,“2011年2012年付了利息现金给原告,2013年2014年没有现金就是16万元。”“2015年7月21日以后没有还过钱”。本院认为,2015年7月21日,被上诉人项亚琴向上诉人王小琴出具借条借款16万元,年利息3200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陈述2010年7月21日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亦提供了当日的取款存折,被上诉人亦认可该日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的借款陈述与上诉人的取款行为相印证,故本院认定2015年7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上诉人已支付款项10万元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偿还借款本金,2011年、2012年已经支付利息,2013年2014年没有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2015年7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认可借款本金16万元,年利息32000元,系双方对2010年借款及利息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年利息3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项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上诉人王小琴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28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4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