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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卢朝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李合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朝霞,李合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629号原告卢朝霞,女,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合理,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贾国军。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男。原告卢朝霞与被告李合理、沈丘县蓝色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卢朝霞申请撤回对被告沈丘县蓝色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卢朝霞的委托代理人孔庆权、被告李合理及被告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朝霞诉称,2016年4月8日9时15分,被告李合理驾驶豫P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陶桥路西约300米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皖BM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该小客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合理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9月29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朝霞因交通事故致:1、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袖损伤、右侧肱骨近端挫伤。2、颈7、胸2、3、4右侧横突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IX(玖)级、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为105天、护理期为105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1,833.92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3,150元(含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合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合理垫付了现金25,00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李合理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挂靠在沈丘县蓝色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其愿意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同意被告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现金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非医保部分,另100元救护车费用应计算的交通费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无异议,但应按照上海市2016年的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系数认可21%;误工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沈丘县蓝色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豫P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合理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及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合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限期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营养费3,150元(含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原告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在扣除160元伙食费后,本院核实为42,468元,现原告主张41,833.92元,本院予以照准;(2)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月计算3.5个月,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情以3,200元/月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实际休息期为210天(含后续30天),但原告主张3.5个月,本院予以照准,故误工费为11,20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以6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实际护理期105天(含后续15天),现原告主张90天,本院予以照准,故护理费为5,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原、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4,978.72元。被告人寿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9,878.72元。另有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合理全额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故原告需返还其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朝霞120,1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朝霞209,878.72元;三、原告卢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合理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卢朝霞已预交),由被告李合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子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