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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张焕全、丰万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焕全,丰万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全,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万利,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菲,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焕全因与被上诉人丰万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7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焕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丰万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焕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0元、误工费600元,共计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巡控队队长。2014年5月23日12时左右,原告与张天泰夫妇、宋学芹等人前往镇政府,要求解决其房屋拆迁问题,恰逢镇政府司机刘金全预驾车出镇政府大门。为维护镇政府正常工作秩序,在镇政府大门处,被告及镇政府巡控队其他几名队员,与张天泰和原告等发生冲突,后张天泰之妻张美伦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宜兴埠派出所出警,对在场的原告、张天泰夫妇、宋学芹、被告、刘金全、张伟等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对除被告之外的其他人的笔录均认可,被告对其与刘金全、张伟的笔录认可,对其他笔录不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行为系被告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被告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即暂且不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被告均非本案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果,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焕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焕全担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张焕全在上诉中所主张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张焕全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成立,且被上诉人丰万利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当中,被上诉人丰万利的任何责任都应当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丰万利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张焕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焕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焕全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