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小涛与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涛,李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560号原告刘小涛,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现住卢氏县。被告李建伟,男,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刘小涛诉被告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常卢培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涛诉称,2016年8月29日,他通过常留如介绍认识被告李建伟,被告李建伟称要到新疆包活,需购置物品向他借款1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伟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目的证实2016年8月29日被告李建伟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涛与被告李建伟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8月29日,被告李建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晓涛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正),(还款时间一个月),借款人:李建伟,2016年8月29日”。另查明:原告刘小涛与借条中“刘晓涛”系同一人,系被告李建伟在出具借条时将“刘小涛”误写成“刘晓涛”。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李建伟负有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至偿还借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小涛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