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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所与被告郝建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所,郝建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271号原告:张金所,男,1953年5月3日出生,住原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田,男,住原平市。由原平市西镇乡下薛孤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郝建义,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原平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代表人:裴彦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煜,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原告张金所与被告郝建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田,被告郝建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2.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郝建义驾驶晋H40x**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509公里加8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张金所骑行的彪牌电动车相碰,致原告张金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建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郝建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郝建义辩称,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126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与原告诉请的15000元不符,医疗费总额为10878.37元,被告郝建义垫付门诊费2976.62元。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超出部分由被告郝建义承担。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部分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伤情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已经诊疗完毕,需要去上级医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本身存在疾病,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不认可。对伤残鉴定报告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可3000元。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认可计算天数。交通费认可500元左右。电动车损失金额认可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20时左右,郝建义驾驶晋H40x**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509公里加8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张金所骑行的彪牌电动车相碰,致张金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5、6、7、8肋骨骨折、左侧第5、6、7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手食指近节、无名指中节指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右侧桥小脑角区占位性病变。2016年6月13日,原告出院,住院30天,共支付医疗费10600.65元。2016年5月25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1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建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所无责任。住院期间,原告由儿子张志伟护理。2016年9月20日,原平市新原法律服务所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金所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9月21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金所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郝建义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共计12600元。另查明,晋H40x**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郝建义所有。晋H40x**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郝建义驾车与原告张金所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金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建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所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晋H40x**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建义予以赔偿。原告张金所主张的误工费,其发生事故时年龄虽超过60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劳动,其日常收入因交通事故致伤存在客观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能提供足额正规票据,但考虑其因治疗有实际费用产生,故本院对此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张金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0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6071.8元、误工费14862.38元、护理费342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800元等合计55014.6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所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1.8元、误工费14862.38元、护理费342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800元等合计52163.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建义赔偿原告张金所医疗费60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元等合计2850.65元。被告郝建义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张金所垫付12600元,故本院对其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不再另行判决。被告郝建义超过其应赔偿张金所的2850.65元垫付的9749.35元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项中予以核减,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郝建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所52163.96元,其中9749.3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郝建义;二、驳回原告张金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张金所负担8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