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世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斌,男,199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3日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才恩、书记员马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世斌在昭阳区大山包镇合兴村街上“鹤仙居”饭店内,将房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得盛牌传奇500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李世斌盗走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房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世斌的户口证明,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昭区价认[201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建议对被告人李世斌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世斌,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违法犯罪活动,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定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