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23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尹海琴、刘德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尹海琴,刘德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6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攸衡南路122号。负责人:陈湘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勇,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尹海琴,女,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德福,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尹海琴、刘德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海琴、刘德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27200-011-2011000162);2、由被告尹海琴、刘德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2526.82元及截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4019.11元,并自2017年3月8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3、如果被告尹海琴、刘德福不履行其上述偿付义务,则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对被告尹海琴、刘德福共有的座落于湖南省××星街道永××、××、××交界处丽水山庄A10栋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04995)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1日,被告尹海琴、刘德福因购买丽水山庄A10栋-546单元-02号房屋的需要向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借款17万元,并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同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后于2016年3月23日正式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攸房他证攸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如约提供了贷款,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按月付息方式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多次派员催收,一直未果。截至2017年3月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借款本金122526.82元以及逾期利息4019.11元。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的基本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被告尹海琴、刘德福的基本情况;(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27200-011-2011000162)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4、他项权证(权证号:攸房他证攸字第××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尹海琴、刘德福自愿以其购买的座落于湖南省××星街道(××城关镇)××、××、××高岭村交界处丽水山庄A10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04995)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尹海琴、刘德福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提供的4份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4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海琴与被告刘德福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1日,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尹海琴、刘德福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27200-011-2011000162),约定:“…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柒元整第三十条借款期限为(大写)壹佰捌拾个月(即2011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7日)。第三十一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二、罚息利率(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下第贰和肆种:…贰:抵押。…肆:最高额保证。…第三十七条一、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如下:抵押财产名称:房产;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201000215A602;处所:攸县丽水山庄A10栋-5A6单元;面积或数量(平方米):151.35;抵押财产价值(元):244522…”。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向被告尹海琴、刘德福发放了17万元贷款。2016年3月23日,攸县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攸房他证攸字第××号),该他项权证上载明抵押物的房屋坐落位置为“攸县城关镇××、××、××交界处丽水山庄A10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04995”。事后,两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款本金及利息。经结算,截至2017年3月7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2526.82元以及逾期利息4019.11元。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尹海琴、刘德福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均系两被告向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借款,并自愿以其所购的座落于湖南省××星街道(××城关镇)××、××、××高岭村交界处丽水山庄A10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04995)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如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如约履行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债务履行情况以及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27200-011-2011000162),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2526.82元及截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4019.11元,并自2017年3月8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的诉讼请求,以及“如果被告尹海琴、刘德福不履行其上述偿付义务,则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对被告尹海琴、刘德福共有的座落于湖南省××星街道(××城关镇)××、××、××高岭村交界处丽水山庄A10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04995)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尹海琴、刘德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尹海琴、刘德福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27200-011-2011000162);二、由被告尹海琴、刘德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22526.82元及截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4019.11元,并自2017年3月8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三、如果被告尹海琴、刘德福不履行其上述偿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对被告尹海琴、刘德福共有的座落于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原城关镇)永佳、江桥、上云桥镇高岭村交界处丽水山庄A10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04995)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被告尹海琴、刘德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审 判 长  谢 媚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