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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劳锦锋、陈建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劳锦锋,陈建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918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鹤山大道623号。主要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泳敏,该公司员工。被告:劳锦锋,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建婷,女,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诉被告劳锦锋、陈建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锦锋、陈建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3291.36元给原告;2.被告以实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从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10月29日止的违约金为1736.2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云天翠岸九街1号商品房的业主,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02.87平方米,花园面积为267.79平方米。原、被告于2007年6月6日签订《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其中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及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计收,以房屋产权管理局最终测绘面积为准;第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扣费时间为公历每月5日(节假日或系统原因顺延);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依约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411.42元,但被告拖欠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3291.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劳锦锋、陈建婷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被告劳锦锋、陈建婷于2007年6月6日签订《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就甲方(即被告)已购买的由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中的云天翠岸九街1号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乙方(即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同意开发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选聘乙方对本物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第七条:乙方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收取物业服务费:1、甲方所购该商品房若为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该商品房的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50元及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甲方所购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202.87平方米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平方米的总和202.87平方米,花园面积为401.37平方米;……上述约定面积如与国土房管部门最终测绘面积有差异的,以国土房管部门最终测绘面积计算物业服务费。……第八条:甲方应自开发公司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时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采用银行代收代交方式于公历每月5日前交纳。无论甲方是否居住或使用该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物业服务费均由甲方交纳,甲方应在缴费账户存有足够金额以交纳物业服务费。……第二十二条:甲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交纳所拖欠物业服务费的0.5%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按《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未付。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云天翠岸九街1号房屋的权属人为被告劳锦锋、陈建婷,该房的建筑面积为202.87平方米,花园面积为267.79平方米。被告每月应按《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411.42元(202.87平方米×1.50元/平方米+267.79平方米×0.40元/平方米)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名称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名称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即原告),故原告碧桂园公司应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给原告,现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共3291.36元(411.42元/月×8个月),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291.36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缴纳所欠物业服务费的5‰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以实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从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至2016年10月29日止为1736.20元)给原告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锦锋、陈建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3291.36元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二、被告劳锦锋、陈建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至2016年10月29日止为1736.20元;从2016年10月30日起,违约金以实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5‰计至物业服务费实际全额支付完毕之日止)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劳锦锋、陈建婷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平审判员    何建通审判员    易钊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泳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