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熙英与魏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熙英,魏秀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21民初613号原告:刘熙英,女,1973年3月10日生,满族,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魏秀清,女,1966年9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刘熙英与被告魏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熙英撤诉。案件受理费149元,收取75元,由原告刘熙英负担。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