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强、张桂连交通肇事一案9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强,张桂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强,男,1986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岢岚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12月0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府谷县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3日被府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桂连,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12月0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府谷县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3日被府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01月11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强、张桂连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惠、侯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强、张桂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0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桂连指使无驾驶资格证的被告人胡强驾驶无号牌(套用假号牌陕KXXX**/陕KXX**挂)北京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道路行驶,由西向东行驶至S301下线2KM+70M处将横穿过马路的行人杨某某撞到后碾压,致行人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强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016年12月08日11时许被告人胡强主动到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桂连于2016年12月08日7时许主动到府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桂连家属向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胡强、张桂连出具了谅解书。基于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强、张桂连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胡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桂连判处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肇事现场照片及死者照片、尸检报告、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府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指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胡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胡强无证驾驶未登记、未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被告人胡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胡强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有逃逸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其在亲友劝说下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桂连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亦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肇事后,肇事车方与被害人的家属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书面申请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犯罪情节,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桂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王妮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