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7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新兰、汤建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新兰,汤建乐,王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7执475号申请执行人胡新兰,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执行人汤建乐,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干县。被执行人王婷,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务工,住江西省余干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赣1127民初4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107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婷名下有坐落于余干县玉亭镇三星花园工商局宿舍1栋3单元402号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婷名下的坐落于余干县玉亭镇三星花园工商局宿舍1栋3单元40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二、被执行人王婷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婷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婷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