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伦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伦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伦,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专科文化,原利辛县丹凤乡党委书记,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不予逮捕,同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伦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利辛县原丹凤乡政府与街南居委会南院村民组因乡政府大门两侧的土地产生纠纷,时任丹凤集新农村建设理事会会长的戴某向被告人刘伦提出开发这块土地。经乡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由戴某拿出20万元用于乡政府公益事业建设,向政府提出将该块土地由其开发,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开发协议。为表示感谢,2008年2月的一天,戴某送给刘伦现金5万元。2009年3月,刘伦安排其家人将该款退还。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刘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伦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利辛县原丹凤乡政府与街南居委会南院村民组因乡政府大门两侧的土地产生纠纷,时任丹凤集新农村建设理事会会长的戴某向被告人刘伦提出开发这块土地。经乡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由戴某拿出20万元用于乡政府公益事业建设,向政府申请将该块土地由其开发,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开发协议。为表示感谢,2008年2月的一天,戴某送给刘伦现金5万元。2009年3月,利辛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因刘伦涉嫌经济问题找戴某调查情况,刘伦听说此事后,安排其家人将该款退还给戴某的妻子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收条、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利辛县纪委暂扣、封存物品登记表、存款单据、协议书、党政联席会议记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缴款书等书证,证人戴某、楚某、武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伦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伦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且刘伦在得知利辛县纪委找戴某调查情况后,已退还受贿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履行五万元,剩余的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贾清海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