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汤井超与刘长宝、吴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井超,刘长宝,吴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59号原告:汤井超,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系原告汤井超妻子),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刘长宝,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秀梅,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汤井超与被告刘长宝、吴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汤井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被告刘长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汤井超、被告刘长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井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刘长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因而提起诉讼。被告刘长宝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秀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汤井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据一张,并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人董某与原告系庄邻,证人董某的妻子与被告刘长宝系庄邻。2014年左右,经证人董某介绍,被告刘长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三个月还款。因证人董某是介绍人,故证人董某经常打电话给被告刘长宝催要涉案借款,但被告刘长宝一直未还。2016年正月左右,在沭阳县桑墟镇桑墟街菜市场,证人董某遇到被告刘长宝,并向被告刘长宝催要借款,被告刘长宝承诺将外面的钱要来就还钱。被告吴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刘长宝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系书证原件,由被告刘长宝签名确认,真实、合法,且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人董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刘长宝认为证人董某的证言不属实,原告称涉案借款时间为2013年,而证人则称是2014年,证人称借款的时候其在场,但又记不清在什么地方,且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本院认证意见为:涉案借款至今已三年有余,证人记不清具体时间、地点也属正常,且证人董某作为涉案借款介绍人,其多次向被告刘长宝催要涉案借款也符合常理,证人董某的证言较为客观、可信,故本院对证人董某的庭审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长宝、吴秀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长宝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刘长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并注明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长宝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桑墟镇刘寨村桑高路北砖瓦结构平房8间、彩钢瓦厂房1栋、旋板机2台、叉车1台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刘长宝对涉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刘长宝则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即涉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刘长宝虽提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证人董某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曾多次就涉案借款向被告刘长宝主张权利,客观上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与被告刘长宝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长宝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刘长宝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明确约定过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刘长宝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造成逾期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逾期利率的规定,被告刘长宝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长宝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故对被告刘长宝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吴秀梅与被告刘长宝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秀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吴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宝、吴秀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井超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汤井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原告汤井超已预交194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4600元,由原告汤井超负担1000元,被告刘长宝、吴秀梅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8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红枝书 记 员 胡 汛书 记 员 钱晓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