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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5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倪祥紫与魏美贞、魏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299号原告:倪祥紫,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政恂,男,系原告的父亲,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魏美贞,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台湾台北市松山区,具体住址不详。被告:魏旺福,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魏政富,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倪祥紫与被告魏美贞、魏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祥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政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美贞、魏旺福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祥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美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魏旺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魏美贞系同学关系,魏美贞以买卖房产、车子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45万元,收取款项后即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进行确认,其中2016年2月15日的借条确认借款45万元及月利率1.5%,被告魏旺福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中的45万元本金均未归还,截止至2016年8月10日该45万元的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但两被告均拒不偿还。被告魏美贞、魏旺福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单据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魏美贞系同学关系,魏旺福系魏美贞侄儿,魏美贞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要求将借款汇至魏旺福的账户,其中于2014年5月26汇两笔各5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汇一笔10万,于2015年8月14日汇一笔5万,2015年9月1日汇一笔10万,2016年3月2日汇一笔10万元。以上六笔借款合计45万。2016年2月15日,由魏旺福担保,魏美贞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本院认为,由魏旺福担保,魏美贞拖欠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汇款凭证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双方借款约定的月利率1.5%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魏旺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美贞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美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祥紫借款45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3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本金10万元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旺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美贞追偿;三、驳回原告倪祥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5元,由魏美贞、魏旺福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倪祥紫、被告魏旺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魏美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统勇审判员  魏益钦审判员  林远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