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43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银(陈某的侄子)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1945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凤,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1947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凤,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银、被上诉人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凤、被上诉人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陈某1、陈某2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某1、陈某2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陈某1、陈某2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因此不应该继承这笔财产。如果要继承也可以,那就把我赡养陈某3夫妻俩几十年的费用及安葬费5万元共计206.96万元一并算给我。陈某1、陈某2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1、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某1、陈某2继承死者陈某3名下因政府征用其房屋产生的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3314元;2.陈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陈某2系陈某3与熊某的女儿。1960年,陈某3夫妇将失去双亲的陈某收养,并为其更名为陈某,但未办理收养手续。之后,陈某与陈某3夫妇共同生活,并称呼陈某3为姨公,称呼熊某为姨婆。陈某340岁左右时双方分家至1996年熊某去世,之后,陈某3再次和陈某一家生活在一起至陈某32011年去世。2011年6月9日,因其亚铝业箔项目建设用地需要,峨眉山市国土管理事务所与陈某签订了《拆迁安置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核定乙方安置人口3人(户主陈某,家庭成员蔡淑枝、陈某3;拆迁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补偿费总金额27629.90元;过渡期自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实际月数计算,过渡费标准92.58㎡×(2+1)元/月.㎡×12个月=3332.88元;搬迁费,小计1982.64元;峨眉山市国土管理事务所应支付给乙方拆(搬)迁建、构筑物补偿费、过渡费、搬迁费用总额为27629.90+3332.88+1982.64=32945.42元;本协议签订后,峨眉山市国土管理事务所将乙方拆迁房屋及构筑物补偿、补助费总金额32945.42元一次性全额兑付给乙方。之后,陈某领取了以上费用,另外还领取了陈某3的购买社保费用40669.44元以及青苗费等。之后,因陈某3去世,陈某1、陈某2与陈某双方就已领取的以上费用中属于陈某3遗产部分的分割问题未协商一致,陈某1、陈某2于2016年11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以陈某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中,陈某3与其关系登记为:父亲。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陈某辩称陈某1、陈某2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X的户主为陈绍明的房屋被拆迁后,所分得的拆迁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补偿费27629.90元,系该户被安置人口陈某、蔡淑枝、陈某3的共同财产,该院确定陈某3的份额为27629.90÷3=9209.96元,该部分系陈某3的个人合法财产。陈某3的购买社保的费用40669.44元,因陈某对此予以认可,故亦系陈某3的个人合法财产。以上两笔款项,因均系陈某3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在陈某3去世后,成为其遗产。对于陈某1、陈某2主张的过渡费,以及拆迁补偿费32945.42元中,包含的3332.88元过渡费、1982.64元搬迁费,因系拆迁后对于被拆迁方给予的搬家支出以及临时安置租房的费用,并非陈某3的个人财产,故对陈某1、陈某2要求将该部分作为陈某3的遗产进行分割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某1、陈某2主张的青苗费,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本案中所能确认并进行分割的陈某3的遗产为9209.96元+40669.44元=49879.4元。因陈某被陈某3夫妇收养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以前,根据1984年8月30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第29条“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之规定,虽陈某3夫妇与陈某未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且陈某被陈某3夫妇收养为儿子还是孙子的问题并未明确,但不影响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在处理相应权益纠纷时,应当依照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陈某1、陈某2、陈某均系陈某3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现陈某1、陈某2称陈某对陈某3并未很好照顾,而是由陈某1、陈某2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对父母照顾本就是子女应尽的义务,陈某3与陈某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是不争的事实,故对陈某1、陈某2认为其应当分得较多份额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对于陈某提出的陈某3的遗产不应当分给陈某1、陈某2的理由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对陈某3的该部分遗产该院做如下分割:陈某分得50%,即49879.4元×50%=24939.7元,陈某1、陈某2各分的25%,即49879.4元×25%=12469.85元。因上述款项已由陈某领取,故陈某应将陈某1、陈某2应分得的金额支付给陈某1、陈某2。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陈某3的遗产拆迁补偿费、购买社保费49879.4元中,原告陈某1、陈某2各分得12469.85元,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支付给二原告;二、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对陈某1、陈某2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陈某3遗产为49879.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某1、陈某2对陈某3的遗产是否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中,陈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1、陈某2存在上述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所以,陈某1、陈某2对陈某3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审法院考虑到陈某对陈某3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割陈某3遗产时,确定陈某1、陈某2各分得25%是正确的。二、陈某1、陈某2的诉讼请求是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中,陈秀松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双方当事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陈某1、陈某2诉请享有继承权,并主张分割遗产,属于物权请求权,并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陈某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铭审判员 周 全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