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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兴学、杜懿高等与罗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学,杜懿高,孙启刚,罗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23民初535号原告:王兴学,男,1975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原告:杜懿高,男,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原告:孙启刚,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文科,镇宁自治县丁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松,男,1984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原告王兴学、杜懿高、孙启刚诉被告罗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王兴学、杜懿高、孙启刚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兴学、杜懿高、孙启刚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兴学、杜懿高、孙启刚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原告王兴学、杜懿高、孙启刚承担。审判员  薛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