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志本与梁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本,梁文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279号原告:黄志本,男,汉族,1961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燕,女,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尚良,男,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文武,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黄志本诉被告梁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清偿货款100101.7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纸箱。2014年9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立据确认共欠原告纸箱货款131732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1月28日、6月11日再次向原告购买纸箱,产生有10543.7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支付货款42174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101.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文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黄志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新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9月27日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732元;3、送货单。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27日立据后向原告购买纸箱价值10543.70元。被告梁文武未到庭对原告黄志本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黄志本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出的证据1为国家机关经法定程序颁发的证件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志本提交的证据2、3,原告黄志本保证真实,被告梁文武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纸箱货款131732元。2015年1月12日、1月28日、6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纸箱价值1118.50元、2246.80元、7178.40元,合计10543.7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174元,尚欠货款100101.7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持被告签名的欠条和送货单请求被告清偿货款100101.7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及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和送货单及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101.7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00101.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被告应当自2017年2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文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志本支付货款100101.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2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梁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