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6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彭友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陶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友华,陶芳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6573号原告彭友华,男。法定代理人叶爱兰(系原告彭友华妻子),住同原告彭友华。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芳华,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友华与被告陶芳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友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陶芳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友华诉称,2016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陶芳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芳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陶芳华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45,026.1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2,288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辆损失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陶芳华依法赔偿60%(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被告陶芳华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其至多承担4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保险范围的,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各项质证意见,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皖R6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金额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4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下盐路南约600米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与驾驶皖R6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的被告陶芳华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陶芳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2016年9月28日,原告伤情(精神)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彭友华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额硬膜外血肿,经治疗,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69),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016年10月12日,原告伤情(肢体)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彭友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C2椎体齿状突骨折,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5,85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皖R6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陶芳华提出,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1,80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40%计72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陶芳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以被告陶芳华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芳华依法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2,288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85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结合相应的病史材料、处方笺,本院核定金额为45,026.14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7,500元。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原告所需护理期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8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6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98,194.14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9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766.48元。被告陶芳华应负责赔偿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5,850元的60%计3,51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陶芳华全额赔偿,以上合计7,010元。原告自愿在本案中向被告陶芳华赔偿车辆损失费72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彭友华120,9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彭友华40,766.48元;三、被告陶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友华7,010元;四、原告彭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陶芳华车辆损失费7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彭友华已预交),由被告陶芳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