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董启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启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启华,男,1986年1月5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启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董启华饮酒后驾驶云S×××××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临沧市临翔区汀旗路与凤翔路岔口+300M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董启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3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查获现场视频,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董启华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启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董启华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董启华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启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德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