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4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唐学恩与陈月军、王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恩,陈月军,王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4175号原告唐学恩,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陈月军,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常熟市)水渠巷25号,现下落不明。被告王妹,女,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常熟市)水渠巷25号,现下落不明。原告唐学恩与被告陈月军、被告王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军、王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恩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陈月军、王妹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陈月军、王妹未能按约还款,其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月军、王妹立即归还其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月军、王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陈月军、王妹向原告唐学恩借款100000元,陈月军、王妹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11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陈月军、王妹未能还款。唐学恩催讨借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唐学恩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唐学恩提供的借条与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陈月军、王妹于2015年10月12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而陈月军、王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陈月军、王妹结欠唐学恩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借条约定,陈月军、王妹应于2015年11月12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现陈月军、王妹未能按约还款,对此,唐学恩有权要求陈月军、王妹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军、王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唐学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陈月军、王妹负担(唐学恩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陈月军、王妹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月军、王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唐学恩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