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自贡市长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毕相超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市长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自贡市先农农资有限公司,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毕相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长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盐都大道西一段1364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496392361。法定代表人:熊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16号24层,组织机构代码73659604-6。法定代表人:陈松,董事长。原审被告:自贡市先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贡兴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68792329-X。法定代表人:王维东,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舒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75470218-0。法定代表人:毕相超,董事长。原审被告:毕相超,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自贡市长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原审被告自贡市先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农公司)、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公司)、毕相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9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长城公司上诉称,其与农资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并非适格被告;假使其公司对农资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亦属于侵权之诉,应由其公司住所地法院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农资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先农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649万余元等,凯基公司、毕相超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长城公司因抵押物灭失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农资公司与先农公司、凯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与凯基公司、毕相超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协议》均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长城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对本案抵押物的灭失而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管辖异议审查范畴,故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