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猛,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06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丁艺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猛在萧县开往淮北的客车上,釆取用刀片割衣服口袋的方式,窃取王某人民币600元。二、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猛在一辆徐州至淮北的中巴车上,窃取乘客孙某放在上衣外套内侧左边口袋里面的人民币700元,“华为”牌P8型手机一部。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58元。三、2016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猛在皖F313**号徐州至淮北客车上,对同车乘客实施扒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猛被萧县公安局丁里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针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许某、黄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孙某等陈述,鉴定意见萧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被告人张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猛在部分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猛在萧县开往淮北的客车上,釆取用刀片割衣服口袋的方式,窃取王某人民币600元。二、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猛在一辆徐州至淮北的中巴车上,窃取乘客孙某放在上衣外套内侧左边口袋里面的人民币700元,“华为”牌P8型手机一部。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58元。三、2016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猛在皖F313**号徐州至淮北客车上,对同车的乘客实施扒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不久,被告人张猛被萧县公安局丁里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猛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2、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5日12时36分,萧县公安局丁里派出所接到王某的报警,称其在从萧县到淮北的客车上遭到扒窃。接警后,萧县公安局组织人员在萧淮公路上设卡堵截,并成功拦截车辆,经车内乘客指认,在现场将被告人张猛抓获归案。3、辨认笔录证明,王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猛系于2016年11月14日在萧县至淮北客车上对其实施扒窃的人;孙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猛系于2016年11月上旬在萧县至淮北客车上对其实施扒窃的人;许某在辨认室内的七名不同男性中辨认出被告人张猛系于2016年11月15日中午在萧县至淮北客车上对同车乘客实施扒窃的人。4、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06年7月10日,被告人张猛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猛在萧县至淮北的客车行驶到萧县丁里镇郭庄村附近时实施盗窃时的案发现场、现场方位及客车的外貌情况。6、盗窃照片证明,2015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猛在徐州至淮北的皖F313**号客车上对同车乘客实施扒窃时具体行为的情况。7、衣服照片证明,2015年11月14日,被害人王某所穿上衣口袋被被告人张猛实施盗窃时用刀片割破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许某证明,2016年11月15日12时许,她乘坐一辆萧县至淮北的F31377客车去淮北,当时她坐在客车的后面第三排。客车到达丁里镇前,上来两名男子,一名约四五十岁的男子坐在前面第二排,另一名约四十岁,穿一件蓝色袄的男子坐在了她的前面。当客车行驶到郭庄村附近时,那名穿蓝色袄的男子又到最后一排靠左侧的位子坐下。她看见那名男子用手朝他前面的一个六十多岁睡着的男子口袋里摸,之后打开客车最后一排的右侧窗户,朝窗外扔了一个物品。接着,那名男子又用手朝前面的男子上衣里侧的口袋里摸,没有掏出东西,她用手机拍了那名男子正在偷东西的照片。不久,公安人员把车拦下,把那名男子带走了。2、黄某证明,他是F31377客车的驾驶员,所跑的路线是从徐州至淮北。2016年11月15日12时许,他驾驶车辆经过萧县丁里镇郭庄村时,一个穿蓝衣服的人从丁里村上车了,上车就后一直坐在后面。他经过辨认一名小偷(张猛)实施盗窃的照片后,经回忆,他记得那名被盗窃的乘客在纵楼村附近下车了。当天,公安人员把他驾驶的客车拦停了,当场把那个小偷抓获了,他没有听到当天的乘客们说他们的东西被盗了。(三)被害人陈述1、王某陈述,2016年11月14日10时许,他从在萧县坐车去淮北,在萧县龙城镇梅村路口上来两个人,一个三十多岁,一个四十多岁,其中那名三十多岁的男子穿一件蓝色衣服,剪一个平头。那名四十多岁男子上车就拿一个板凳站在过道里,三十多岁男子站在车门口的柱子附近,他准备在丁里镇青春羊肉馆门口下车,就让那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到后面去坐,以便让开通道让他过去,那名男子不同意,他下车就走了。当天下午,他发现自己的上衣口袋被割烂了,口袋里的600元钱被盗走了。经过他仔细回忆,当天他没有和其他人有过身体接触,唯一的一次身体接触就是在他下车时和那名穿蓝色衣服的人接触了,他能确定那名男子偷了他的钱。次日上午,他坐萧县至淮北的客车在青春羊肉馆准备下车时,发现了11月14日盗窃他的两人也一起下车了,之后,他发现那两人坐徐州至淮北的客车去淮北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2、孙某陈述,他听说萧县公安局丁里派出所在萧县至淮北的客车上抓到了一个扒窃的人,就过来看看是否是去年在客车上扒窃他的人。2015年11月中上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他在萧县虎山一号附近乘坐一辆徐州至淮北客车去淮北纵楼村,当客车行驶到丁里村附近时,一名中年男子上车后偏偏要坐他旁边的座位,当时车里的空位很多,那名男子就使劲挤他的身体,朝他左边的座位走去,后坐到了他左边的位子。客车很快就行驶到了丁里镇郝桥村,那名男子就和另外一名男子下车了。当时,他就觉得很奇怪,因为他们两个人坐车的距离很短,没有拿任何行李物品,为啥还挤到他里面的座位去坐,虽然他觉得异常,但没有当回事。他下车后就发现自己装在外套左侧口袋里的一部白色“华为”牌P8手机和700元现金被盗。当时,他上车后就没有与其他人接触,他能确定是那名男子盗窃了他的东西。因那男子的反常行为,使他对其的印象特别深刻,那男子身高有一米七五左右,体态中等。(四)鉴定意见《萧价认字[2017]21号萧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明,一部“华为”牌P8型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5年11月15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758元。(五)被告人张猛供述,2005年,他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他在一辆徐州至淮北的中巴车上窃取了一名乘客放在上衣口袋里的700元钱和一部“华为”牌P8手机。2016年11月14日10时许,他在萧县开往淮北的客车上,用刀片割破了一名乘客的衣服口袋,窃取了600元钱。第二天12时30分左右,当天他穿了一件蓝色的外套,在萧县龙城镇南关拦停了一辆徐州至淮北的客车,坐到了最后一排中间的位置,他的座位前面坐有一名乘客,他就趴在了前排的后靠背上,对前面的乘客实施盗窃,但没有偷到东西。不久,公安人员把客车拦停了,他被当场带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猛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计30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猛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猛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十八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侯永猛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文艳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