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盛久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盛久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5民初2735号原告: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乙。法定代表人:杜艺天,经理。被告:北京盛久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今荣街1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平,经理。原告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型动力公司)与被告北京盛久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久屹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原告小型动力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盛久屹城公司承包我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的“科研中心及配套工程”。因工程建设基坑尚未完成即自2014年3月一直处于全面停工状态。我公司于2014年12月将盛久屹城公司诉至法院。盛久屹城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要求提供施工图纸,并抗辩称停工是因为我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2015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初字第024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8页载明: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述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但判决生效后,盛久屹城公司未向我公司返还施工场地,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施工。生效判决中法院己确认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这一事实。即生效判决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始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立即停止履行,双方均不能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更何况盛久屹城公司反诉要求提供施工图,并诉称停工是因为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在此情况下,盛久屹城公司没有施工设计图纸却擅自施工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相关的规定。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久屹城公司立即停止履行双方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久屹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盛久屹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金额为268561904元,依据201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涉案标的在2亿元以上,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施工地系北京市大兴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但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金额在1亿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盛久屹城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文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