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602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覃永光、覃旭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永光,覃旭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02执445号申请执行人覃永光,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证件号码452524197002070631被执行人覃旭光,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证件号码450000196409035315何东沐,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鱼峰路祈福花园B栋405室,证件号码530111197707012022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6)桂0602民初653号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覃旭光;何东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覃旭光;何东沐履行判决确定义务。被执行人覃旭光,被执行人何东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覃旭光,被执行人何东沐的银行存款8万元(含其他补助性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辆、房地产、有价证券、股权、到期债权等)。查封、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麦有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