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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宁俊与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陈建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俊,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陈建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818号原告:宁俊,男,1970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爱霞(系原告宁俊之妻),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渫阳居委会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758014668M。法定代表人:赵传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仲,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楚双,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教,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宁俊与被告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客运公司)、陈建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被告西北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传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仲、刘楚双、被告陈建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陈建教与被告西北客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所签署的《石门县西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湘X车辆回收决定》无效;二、判令被告西北客运公司,被告陈建教共同赔偿原告宁俊运营损失费4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宁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298万元的20%(出资份额)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半年,原告宁俊与被告陈建教,案外人毛武刚一起承包经营湘X车辆,该承包事实被告西北客运公司是知晓的。在承包经营的过程中,被告西北客运公司让原告宁俊,被告陈建教,案外人毛武刚出让40%的股份给被告西北客运公司的另一经营业主龚兴山。陈建教、毛武刚表示同意,但是宁俊一直没有认可。2015年11月18日,西北客运公司在明知宁俊持有湘X车辆股份的情况下,不通知宁俊,伙同被告陈建教将该车辆强行收回,并拒不支付原告宁俊应得的股份款项和分红收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宁俊的合法权益,且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西北客运公司辩称,回收决定实质是被告陈建教和被告西北客运公司对承包合同的解除协议,以及对合同关系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终止之后的处理内容。原告宁俊诉请确认解除协议无效不成立。根据原告宁俊诉状中所列举的原因,原告宁俊认为自己是出资人,而被告西北客运公司知晓该事实,故而应该承认原告宁俊与被告陈建教、案外人毛武刚属于共同承包。因为解除协议未通知原告宁俊,所以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被告西北客运公司认为原告宁俊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是宁俊即使是出资人的身份,与陈建教是合伙关系,但是并不必然与西北客运公司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因为西北客运公司将湘X进行发包时,认定的承包合同主体是本案被告陈建教。在该合同建立时,履行该合同的主体,也是被告陈建教。也就是证明本案原告宁俊是隐名合伙的,被告西北客运公司也没有认可原告宁俊的承包合同主体地位。故而本案被告西北客运公司在与被告陈建教解除协议的时候,既无需通知原告宁俊,也无需征求原告宁俊的同意。对原告宁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故而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成立。原告诉请不管是款项清算之日,还是判决之日止,都是不成立的。因为不论解除协议是否有效,承包合同都是有期限的。本案被告陈建教的承包合同期限是2015年2月17日到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仅差42天。解除协议若无效,原告宁俊诉请要求仅有权要求42天的损失赔偿。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宁俊的两项诉请要求均不成立,希望驳回原告宁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教辩称,车辆生意不景气,股东多,以前协商的条款也没有履行,被告陈建教一人支撑不下去。其他的股东不管事务,也不算账,生意有亏损。被告西北客运公司让被告陈建教把车卖给被告西北客运公司,被告陈建教同意并签字了。开始商谈的时候,被告西北客运公司说先卖给公司,公司再去找其他承包人协商。被告陈建教当时不知道,过后才知道。这辆车的线路是由被告陈建教运营的,2005年就由被告陈建教运营,后来因为各方面原因就没有运营了。原告宁俊的诉讼请求就被告陈建教个人立场而言不同意,请求驳回原告宁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对陈建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认为证明力低,该证据属当事人陈述;2、被告西北客运公司提交的《关于恢复石门至子良线路客运班线的申请》、收购湘X客车协议、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等,拟证明线路的来源、西北客运公司收购行为实际支出,西北客运公司安全管理人员例会记录、线路牌各一份,拟证明公司与业主间解除合同、线路经营期限,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被告西北客运公司提交的对毛武刚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与原告方提交的相同调查笔录有出入,因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湘X客运车辆所有权人为西北客运公司。2015年2月17日起由陈建教承包运营,2015年11月左右,陈建教(乙方)与西北客运公司(甲方)补充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主要内容有:一、承包目标管理对象、经营班线及期限:1、乙方向甲方融资提供营运客车牌照号为湘X,车型为宇通,座位30,在石门县楚江车站经营石门至子良班线;2、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乙方经营期间应付、应交款项及规则:1、签订合同时,乙方应一次性交纳安全押金1万元,合同期内不计利息,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双方进行财务结算,甲方将押金退还给乙方;2、在承包期内,乙方应在每月10号前交清当月承包费0.139万元等,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解除进行了约定。同时查明,上述营运车辆实际由陈建教与宁俊及案外人毛武刚、龚兴山合伙出资,出资总额为50.6万元,其中陈建教16.18万元、宁俊11.49万元、毛武刚8.9万元,其余为龚兴山出资。因该车辆运行问题,西北客运公司组织过出资人进行协商,但运行状况不佳。2015年11月,西北客运公司决定收回陈建教湘X客运车辆承包权,同月18日,西北客运公司作出《湘X车辆回收决定》,主要内容为:由于湘X子良至石门客运车辆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出资人出现矛盾,经公司多次协调矛盾无法缓解,致该车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到公司利益,损坏了公司形象。公司决定解除该车的承包经营合同,将湘X全部收回,由公司再行决定该车的经营方案。经核实该车实际出资人较多(宁俊、龚兴山、毛武刚、陈建教),但公司决定实行对承包业主陈建教一人单独收购的方式,收购总价为65万元,其中宁俊、毛武刚的投资额由陈建教负责妥善处理,但龚兴山的投资额和涨价部分由公司处理。自公司收购之日起,各出资人不再对该车及该车的经营享有任何权利,自退出之日起,对该车也不承担任何义务,也不得干涉该车的经营活动。公司将按管理制度对该车实行公车公营或承包经营。上述决定陈建教同意后签名。通过结算,龚兴山于当日领取了投资款等款项20.6万元(不含往来利息4万元)、陈建教于当日领取了30万元,并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西北公司现金30万元(包括宁俊、毛武刚),陈建教,2015年11月8日”。后陈建教与毛武刚协商一致,陈建教给毛武刚支付了11万元,陈建教与宁俊协商,由陈建教给宁俊投资款及溢价款14万元,宁俊之妻向爱霞要求陈建教一次性付清14万元,陈建教将银行卡给了向爱霞后,将银行卡挂失,致向爱霞夫妇未得到分文出资款及溢价款。同时查明,西北客运公司楚江车站购票车辆运费结算表、涉案车辆理赔款的领取均由陈建教签字领取。诉讼中,原告宁俊申请对湘X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作出(2017)评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为停运期间(按月)的停运损失估算为1.289万元,停运时间按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12个月损失价格为15.468万元。原告宁俊为此花鉴定费0.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西北客运公司与陈建教签订的湘X车辆回收决定是否有效?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论述:一、西北客运公司与陈建教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承包合同为回收决定后补签,被告陈建教亦认可系补签。本院认为,合同可分为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因而,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西北客运公司并不否认涉案车辆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实际出资人,但从本地客运车辆实际操作(原告本人也参与其他客运车辆承包),客运公司多采取将营运车辆承包给一名业主(承包人),其他出资人与承包人共同经营的形式,同时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西北客运公司在涉案车辆营运过程中,无论是保险理赔或是月结算,公司均通过陈建教进行,其他出资人的分红等均由陈建教与其结算,各方从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述承包合同(口头或书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出资人的利益,合法有效。二、因承包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变更、解除只需经过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即可实施,因此,解除承包合同只需西北客运公司与陈建教双方协商一致,无需征得其他出资人的同意,西北客运公司与陈建教签订的车辆回收决定(实际为解除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事实上,除陈建教外其他出资人中毛武刚、龚兴山已领取出资款及溢价款,原告宁俊未得到的出资款及其他应得款项应根据出资比例向陈建教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主张车辆回收决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确认回收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请求不成立,原告要求西北客运公司与陈建教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5000元(已向鉴定机构缴纳),由原告宁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平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曼 百度搜索“”